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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郎舅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夫妇以经商为由请求原告帮其贷款,考虑到两家关系的特殊性及其他因素,原告便从自己亲戚、朋友处借款,加上家庭长期积累的积蓄,多次向被告提供贷款,至2014年年初,被告之妻徐**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63万元。被告将该63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后以其名义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9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求被告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按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开庭前一天)期间的利息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被告之妻徐**的个人债务,被告本人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尚欠其63万元债务根本没那么多;被告向原告出具63万元借条是在被告未与妻子徐**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后经对账与实际不符合;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原告14万元款的行为是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支付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有欺诈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现尚的借款金额是否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之前被告夫妇共同借原告款63万元及该债务已转由被告张**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妻子与原告因家务问题发生纠纷,工商局的罗*就叫被告劝说原告兄妹之间的矛盾,在劝说过程中原告谈到被告妻子欠其借款,原告就将被告妻子出具的多张借条拿出来看,共计63万元,为了他们兄妹之间不再发生矛盾,被告就将妻子出具给原告的7张借条收回(其中有一张是复印件),重新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所收回借条原件上的借款人徐*即被告妻子徐**;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是借现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借条是原告对被告隐瞒收回部分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以双方是亲戚关系为信赖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

2、照片6张(说明该63万借款的借条原件被告已收回,借条上的借款人徐*即被告妻子徐**),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3万元的事实,其中徐**借原告款53万元,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该款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其中2013年5月15日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余5张借条予以认可,但总数加起来只有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但认可借款总额63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原件2张(说明其另外支付了原告5万元,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当时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帮助徐**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14万元,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

2、陶*的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一张,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2张,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徐**已通过女婿陶*自2014年1月至11月偿还了14.1万元(转在原告银行账户上8.2万元及原告之妻吴*账户上5.9万元);陶*的银行卡上还存有2014年1月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的电子数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银行卡与本案无关,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求,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不是银行正式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收到的款项只是14万元,就算与陶*有网上金额往来,也只是支付利息,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

3、申请证人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陶*的银行卡转款给原告;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徐**的个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63万元的借条时徐**不知情及徐**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

陶*证实:他岳母徐**交他通过网银方式分批次转款几千不等的金额给徐*,具体转了多少要查网银才记录才清楚;他不清楚转款的用途。

徐**证实:张**是她的丈夫,她与原告系同胞兄妹。她以经营为由向徐*借款大概63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已记不清了,未约定利息。张**向原告出具63万元的借条时她未在场,张**出具6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时所收回的借条原件就是她向徐*出具的借条,她出具借条给徐*时用的名字是徐*。她从向徐*借款之日起就开始通过银行卡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偿还了多少要查了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陶*的证言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陶*所证实转款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徐**所证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清楚该借款及该借款是徐**个人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二证人的证言,认为二证人与本案被告及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双方陈述,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收回其妻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3万元的借条后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3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照片上借条的金额只有60万,被告对2013年5月15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对借原告款的总金额为6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其向原告出具63万元的借条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的欲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中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为复印件,且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明确注明是非银行正式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证言,因陶某证实其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原告,但对转多少款及转款的用途均表示不清楚;徐**证实通过银行卡转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对还款金额表示不清楚;因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之妻徐**系原告妹妹。2015年1月1日前,徐**以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徐**与原告因家务事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劝说原告的过程中,原告谈到徐**尚欠其借款未还。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徐**出具的借条原件退给被告,被告收回该借条后,认可由其偿还该债务,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偿还了原告14万元后,就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63万元借款虽系被告之妻徐**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所借,但被告将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收回后,于2015年1月1日以其名义重新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因原债务人徐**作为被告的妻子,在此期间对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说明其自愿将徐**的借款转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并由其偿还,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49万元,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其妻子的个人债务,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提出其妻已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张**负担;保全费2,46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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