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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昆明一**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一建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原告于1970年11月参加工作,被告以1989年10月以来累计旷工129天为由,于1990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除名决定。2、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五劳仲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除名决定;2、赔偿5年退休金12万元;3、恢复退休待遇;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已经说明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除名决定于1990年5月4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0年5月4日被行政除名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0年5月4日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公布,原告自被行政除名后至1993年期间从未行使过权利,2014年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199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也未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90年被单位行政除名后从未行使过权利,直到2014年才首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为维护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一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0年5月4日对上诉人以累计旷工129天为由作出行政除名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对该行政除名决定申请劳动仲裁,故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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