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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关县人社局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关县人社局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侬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关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关人社局诉称:被告王**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原系马关**易公司工人,其退休后养老金由马关县人社局按月发放。2013年1月6日陆某某过世,其家属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继续按月发放养老金,多发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7355元(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退休人员死亡后,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多领的养老金应退回国家养老金金库。经查询陆某某银行卡余额为9446.41元,已由银行退回给原告,现被告还应退回多发的养老金人民币57908.59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多发放的养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当得利拒不返还,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7908.59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马关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家户口底簿》、《死者墓碑照片》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是陆某某的妻子,陆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去世的事实。

第二组:《死者社保养老金发放表》、《原告向死者家属催款凭证》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其丈夫陆某某已于2013年1月6日去世,致使原告继续按月发放其养老金至2014年8月,多发放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7355元(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发部分养老金无果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王**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户籍情况》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和死者陆某某的关系及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收款人是王**的事实。

第四组:《中**银行发放养老金及领取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一直往被告丈夫的农业银行账户(XXX)按月发放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7355元。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王**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是陆某某的妻子,陆某某系马**X公司建国前工人,其退休后养老金由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2013年1月6日陆某某去世,去世后两个月我将陆某某死亡的事告知单位,陆某某的养老金一直发放到2014年8月止,我多领的养老金扣除我护理患“中风”陆某某的费用予以返还,开庭我是不会去的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称陆某某死后两个月已将陆某某死亡的事告知单位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多领的养老金扣除其护理患“中风”陆某某的费用予以返还观点与本案无关,其余的均是事实;原告王**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家户口底簿》、《死者墓碑照片》、《死者社保养老金发放表》、《原告向死者家属催款凭证》、《被告王**的身份信息》、《家庭户籍情况》、《中**银行发放养老金及领取记录》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采信的原则为:对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被告王**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原系马**X公司建国前工人,其退休后养老金由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2013年1月6日陆某某去世,原告仍通过陆某某户名开户的中**银行马关县支行账号为XXX账户按月发放“陆某某”账户退休养老金至2014年8月,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陆某某”发放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7355元,其中“陆某某”账户内余额9446.41元已由中**银行马关县支行退回原告,余57908.59元为被告王**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养老金57908.5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等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原系马**X公司建国前工人,其退休后养老金由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2013年1月6日陆某某去世,原告仍通过陆某某名开户的中国农**支行账号为XXX账户按月发放“陆某某”退休养老金至2014年8月,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陆某某”发放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7355元,其中“陆某某”该账户内的余额9446.41元已由中国**关县支行退回原告,余57908.59元为被告王**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养老金57908.5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发放的退休养老金人民币57908.59元及利息,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多发放退休养老金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退休养老金是对退休人员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障,退休养老金发放期限为退休后至死亡前,退休人员死亡后,退休职工的家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社会保险金。本案被告王**作为陆某某的妻子,在陆某某死亡后,未及时告知马关县人社局,致使该机构多发放的养老金57908.59元被被告王**领取。被告王**领取“陆某某”的退休养老金没有合法根据,其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马关县人社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退休养老金人民币57908.59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陆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57908.59元。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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