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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宣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吉高,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小胜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一直向被告供应坑木,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坑木款160352.2元,并出具应付款明细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多次要款,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一直借故拖延。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603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龙小胜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应付帐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应付帐款明细账一份,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认可,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应付帐款明细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一直向被告供应坑木,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坑木款160352.2元,并出具应付款明细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多次要款,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一直借故拖延。2016年1月8日,原告龙**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603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龙**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欠其坑木款160352.2元,被告宣威市**责任公司亦认可,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坑木款160352.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7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宣**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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