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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袁*、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袁*、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孙**,被告袁*,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袁*承包的曲靖市古城“聋哑学校”消防工程工地上班,5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消防工作时被手推车翻倒打伤腹部,随后被送到曲靖**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袁*支付了医疗费。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肝胆损伤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24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袁*承包的消防工程系从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处分包,且被告袁*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与被告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6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80元、鉴定打字复印费及专家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46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书面答辩,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我方工人进入工地前都进行过安全技术交待,工地现场还挂有各种安全警示标语、标识、标牌,工地现场每栋楼均装有施工电梯,施工电梯由专业人员负责操作,施工过程中可以每层停靠。原告当日用手推车拉着建筑垃圾(自重30kg以上,总重55kg以上)自行从楼梯步行到下一层时车翻倒致其受伤,楼梯上下层成45度角,垂直高度3米,坡长17步,这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伤害。原告受伤后我方及时送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与我方商议赔偿事宜,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人民币360000元,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未达成协议。

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我方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系分支机构,系企业非法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我方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运货时没有走货运电梯而是自己走楼梯导致受伤,其自己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误工费天数只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天,工资收入若原告不举证,只能按76.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否则只可按76.3元/天计算,且被告袁*也护理过,其护理的天数应扣除;营养费应以具体购买营养品的单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打印费无异议;交通费应依票据为准;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昆明市**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曲靖**民医院胃肠外科陪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曲靖**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嘱要求均衡营养;4、鉴定费用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380元及打字复印、照相、专家评估费200元;5、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肝胆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240日,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6、录音证据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100元/天;7、交通费发票22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袁*对上述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损失工作日240天有异议,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身份证、登记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对证据2、3无异议,但营养费应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相印证;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损失工作日不予认可;证据7的22张发票总额只有220元,其中有12张是盖有昆**车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另外10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损失工作日的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盖有昆**车公司章的12份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10张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性质为企业非法人。

经质证,原告蔡**、被告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袁*从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公司处承包的曲靖市古城“聋哑学校”消防工程工地上班,5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上把垃圾用手推车拉到四楼,在下楼梯的过程中,因手推车翻倒砸伤腹部,后被送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袁*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7月1日,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肝胆损伤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支付鉴定费及打字复印费158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曲靖市古城“聋哑学校”消防工程工地做工,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袁*,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应与被告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辩解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昆明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经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操作规定使用货运电梯,在使用楼梯运送垃圾过程中被手推车翻倒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误工时间可按误工日鉴定结论240天,误工费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按照76.3元/天计算3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的有: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2517.9元(76.3元/天×33天),鉴定费及打字复印费15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74193.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74193.9元的70%,即51935.73元,被告北京共济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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