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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亨**有限公司诉乐山**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亨*公司诉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公司4台塔吊起重机用于昆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倪家营的云南东**流中心项目工程。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起重机,并安装使用于该工程项目,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在使用我公司出租的4台塔吊起重机过程中,其中2台不存在争议,另外2台(编号为1213、1214)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已支付该2台塔吊租赁费396000元,仍拖欠租赁费245266元。依照合同关于“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台15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52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2、我公司云南东**流中心项目部只是负责我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并非企业法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协议和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因此,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合同和协议都是无效的。3、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我公司代理人“黎国”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冷链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更没有授权委托此人代表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因此,我公司对黎国签订的所谓合同不认可,也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原告提交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上没有载明租赁塔吊起重机的台数,其要求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50000元/台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行业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我公司应就原告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亨**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1组,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4、塔吊起重机验收交付使用通知单2份,欲证明原告亨*公司交付租赁物(两台塔吊起重机)给被告,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的事实。

5、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雇佣吊车和车辆,从租赁物使用现场拉走塔吊,收回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黎国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付通知上载明只有两台塔吊起重机,与《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的4台塔吊起重机不一致;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被告要求到庭对其进行质证。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呈达冷冻食品**公司罚款通知单》1份、罚款单4份、扣款单1份,欲证明原告出租塔吊起重机给被告使用期间,原告违反规定操作,被告及业主对原告予以相应罚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补充陈述:原告提交《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为4台,但原告仅起诉其中的2台,另外2台塔吊起重机未涉及,未涉及的这2台塔吊起重机的租金,我公司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亨**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4、5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链项目部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4台塔吊起重机给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使用,月租金22000元/台,进出场费23000元/台,租期三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塔吊起重机进出场费的支付等。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乐山**有限公司云南分公**链项目部”的印章,黎国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编号为1213、1214号塔吊起重机(2台)交付给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塔吊起重机出场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另外2台塔吊起重机的使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未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亨**司与乐山市第一建**盟国际冷链项目部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认可设立过云南东盟国际冷链项目部,且对《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其次,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对原告使用塔吊起重机不当的行为进行过罚款。综上,原告亨**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结合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在庭后补充质证时,认为原告主张的2台塔吊起重机与合同约定的数量(4台)不符,被告仅“租赁使用过2台塔吊起重机,已付清全部租金”的陈述,与其否认租赁合同关系的表述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黎国以乐山市第一建**盟国际冷链项目部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效力及于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应由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认为黎国未经过授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因否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对其自认使用过的塔吊起重机的租赁情况(出租方、租赁时间、付款方式等)表述模糊不清,亦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被告之间诉争的2台塔吊起重机的租赁期间、已付租金、拖欠租金,本院均采信原告的意见,其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已付租金3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5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亨**司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乐山一建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了三项违约赔偿条款,每一项违约赔偿条款均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三项条款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双方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加之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拖欠租金的相应利息,原告按照150000元/台计算违约金30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被告应当承担拖欠租金245266元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乐山市第**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亨**有限公司租金24526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4.50元,由被告乐山**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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