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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腊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字(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腊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腊万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目19时许,被告人排腊万携毒品乘排约英(另处)驾驶的摩托车从盈江县支那乡前往缅甸国板瓦,途经腾冲县猴桥镇至滇滩镇的国防路古永林场附近时,被腾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从排腊万丢弃于路边的塑料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经称量净重102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排腊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排腊万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排腊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排腊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排腊万受他人利益诱惑,运输毒品。其法制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低。(4)被告人排腊万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损害。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目19时许,被告人排腊万携带毒品乘坐其侄子排约英(另处)驾驶的摩托车从盈江县支那乡前往缅甸国板瓦,途经腾冲县猴桥镇至滇滩镇的国防路古永林场附近时,被腾冲县公安局侦查干警查获,从被告人排腊万丢弃于路边的塑料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经称量净重102克。当场抓获被告人排腊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手机1部、黑塑料袋1个、蓝塑料袋5个、手机等。证实被告人排腊万运输毒品的数量、种类。

2、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排腊万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及抓获被告人排腊万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排腊万运输毒品的数量、种类及其他随身物品。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排腊万、排约英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5)《电话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排腊万持15208857637手机通话情况。与约*15894441948于4月8日、9日有过通话。

3、勘验检查笔录

《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排腊万的面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称量,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

4、鉴定意见

(保)公(刑)鉴(毒)字(2014)156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排腊万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证言

证人排某某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排腊万让其骑摩托送他到猴桥灯草坝亲戚家,其送他到古永林场门口时看见警察减速,其见排腊万甩手将一包黑色的东西扔掉,接着警察跑过来将排腊万控制住了,问他扔的这包东西里装着什么,他说是5包麻黄素,后警察将他抓获的经过。

6、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排腊万供述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102克,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腊万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腊万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排腊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排腊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排腊万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子2014年4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塑料袋6个作为物证依法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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