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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重约700克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和重约50克的散装毒品海洛因,支付了毒资34000元,并向对方承诺余款一个月内还清。李**于当晚将购买所得的毒品海洛因带回昆明市晋宁县其家中藏匿,准备伺机贩卖。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对李**家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墙上绿色外衣口袋铁金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47.76克;在其家猪圈松毛堆里的工具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0克;将其拘传至派出所后,在其身上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1.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48.96克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所查获毒品是他人为抵债务放于李**家中,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李**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藏放于昆明市晋宁县家中。同月28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及身上查获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748.96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云南省晋宁县三多村75号李**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及一袋,又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并在其家扣押电子称一台。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748.96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

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所持手机(号码:152××××0028)收到短信:“要东西打电话给我,东西好不掺东西。如果你们身边有朋友要马、冰和白的请帮我转告一声谢谢”。

4.群众举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李**在晋城找到举报人并告诉其最近在保山搞到一些海洛因,请其帮找毒品买家,不零卖,量大才卖。

5.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我刑满释放回家后去晋城防保所上班,经常接触吸毒人员,得知贩卖海洛因零包可以赚钱。之后,在晋城认识了一个叫老*的吸毒人员。2014年11月初,我和老*一起去昆明,他在茨坝花鱼沟向一个寻甸中年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他购买时,我就和该寻甸男子说我也要买海洛因,因为我和老*熟,他也同意卖给我,他问我要的多不多,我告诉他说看价格合适就多要点,我告诉他我的名字和住址,他记了我的电话后叫我改天再说,他会来找我。2014年11月20日,寻甸男子来到三多村找我,叫我准备好六、七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三万多点,他同意了,要我在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之后,我来到花鱼沟,在说好的地方等他,他到了之后把我带到一个没有灯的地方,将海洛因拿出来给我,说是十多万元的货,我就给了他三万四千元。当晚我打车回到家后,将毒品藏在我家旁边山上,回家看家人都睡了,我又将海洛因拿回家,找了一个蓝色的铁工具箱,将两块完整的海洛因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埋在我家废弃猪圈杂草堆里,将零散的较大那块用一个心形铁盒装起放在我家卧室挂在墙上的一件绿色衣服口袋里。案发当晚,我从心形铁盒里取了点样品包了两个零包放在身上,准备28号拿到昆阳找认识的吸毒人员帮我检验海洛因的好坏,之后准备出门就被民警抓获了。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的前科犯罪及服刑、释放情况。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购买毒品海洛因伺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供述,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其向他人支付部分毒资所购买并准备用于出售,该供述与举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李**所持手机中提取相应短信,短信内容印证了李**曾与他人商谈毒品交易的事宜。故上述关于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根据李**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关于原判对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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