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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老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老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老汗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香老汗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三瓶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

经查,被告人香老汗于2014年12月2日向吸毒人员蚌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5克;于2014年12月2日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1克;于2014年12月3日,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5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75克;于2014年12月3日向吸毒人员姬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5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75克。

综上,被告人香老汗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香老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香老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对陇川县人民检察院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老汗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次,被告人香老汗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香老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并能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二是被告人香老汗零星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大。鉴于上述酌情情节,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方面给予从轻判处,考虑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香老汗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伙房内的蒸笼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藿香正气水瓶三瓶,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

另查明,被告人香老汗于2014年12月2日向吸毒人员蚌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5克;于2014年12月2日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1克;于2014年12月3日,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5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75克;于2014年12月3日向吸毒人员姬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5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75克。

综上,被告人香老汗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香老汗1954年2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1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香老汗家中将被告人香老汗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伙房内的蒸笼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藿香正气水瓶三瓶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香老汗家中伙房内的蒸笼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藿香正气水瓶三瓶,被告人香老汗对此进行了指认。

5、检材提取记录、抽样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4)104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香老汗家中伙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香老汗。

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香老汗家中伙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8克。

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香老汗辨认,杨某某、李**、姬某某、蚌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杨某某、李**、姬某某、蚌某某辨认,被告人香老汗就是向其四人贩卖毒品的男子。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姬某某、蚌某某与被告人香老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

9、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香老汗所贩卖毒品的数量。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香老汗有积极协助民警抓捕吸毒人员的情节。

1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姬某某、蚌某某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香老汗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

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香老汗供述了其向杨某某、李**、姬某某、蚌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并供述了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香老汗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老汗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香老汗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并配合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具有悔罪、认罪态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香老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不大,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香老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情节严重,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认为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香老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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