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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欧**限公司诉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四川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欧**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四川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南欧**限公司称,上诉人与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在元谋县签订《动力电缆冷缩终端及附件采购合同》,按约定向四川广**有限公司查验交付后,四川广**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盖章签字的《交货清单》。但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在上诉人向元**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元**民法院作出了(2014)元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其施工的实际履行地在元谋县。故本案应由元**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元**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元**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欧**限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汇**责任公司与四川广**有限公司之间的《高压电缆头制作、电缆防火封堵及隔离开关调整施工项目合同》,该合同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元谋县人民法院,也可证明四川广**有限公司系为四川省汇**责任公司完成相关的工程而收取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云南欧**限公司交付、提取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与四川省汇**责任公司之间履合同义务的事实。并对四川省汇**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也未向其实际交付货物的辩解理由成立不当。并认定四川省汇**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故对本案裁定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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