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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晏**、晏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晏**和晏*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及其辩护人晏廷爱、肖**,被告人晏**、晏*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晏**和晏**在沾益县德泽乡十字街农贸市场因卖肉摊位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晏**被李某某用刀致伤脖子达轻微伤。被告人晏**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晏*乙、晏*丙和晏**,后再次与李某某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晏**持刀、被告人晏*乙持钢管、被告人晏*丙用拳脚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行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清创整复术达重伤二级、肋骨骨折2处以上达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晏**、晏*乙、晏*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4.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晏**和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晏**系主犯,晏**和晏**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晏**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晏**、晏**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晏**和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晏**、晏*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生产生活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重伤和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从被害人手中抢过菜刀后持菜刀致被害人李*某头部达重伤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和晏*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也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社会关系得以部分修复。根据上述法定或酌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晏**和晏*丙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晏**、晏**和晏*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晏*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晏*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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