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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秦**、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秦**、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秦**、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为还秦**的兄弟曾向其借过118市斤玉米,后一直未还。2015年3月1日,其丈夫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但不还,反而对其丈夫进行殴打。其听见吵闹后出门,看见二被告一起殴打其丈夫,就过去拉劝,却被二被告掀翻在地上,其摔倒后右手臂因卡在排水沟里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到江**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而且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故其起诉要求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965.5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18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是原告丈夫到其家里吵闹才引起双方争吵的,而且其只与原告丈夫发生过抓扯,并没有打过原告,为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奚**辩称,其只与原告丈夫发生抓打,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抓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心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江**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右肱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一年后视X线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3.江**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江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治疗的伤情及在治疗过程中共开支医疗费22965.78元;4.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凭证,欲证实原告开支过51元交通费;5.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共开支1300元鉴定费;6.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7.玉溪市**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

经质证,被告秦**、奚**对上述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江**心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江**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江**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江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凭证、鉴定费发票、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玉溪市**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秦**、奚**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的申请,调取了江川县公安局对奚**、秦**、黄**、徐**的询问笔录、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关于本案的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其中:1.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黄**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2.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二被告系邻居,秦**曾向其家借过118斤包谷未还,2015年3月1日12时许,其在家中洗着碗,其丈夫黄**就去秦**家要包谷,后听见门外吵架,其就出去看,见秦**丈夫奚**和黄**在秦**家门前扭打起来,其过去想劝架,后两家人拉扯着扭在一起,扭着扭着其就摔倒在秦**家门前的一条小沟槽上,其右大臂先落地,感觉右大臂处很疼,后黄**和奚**还在扭打着,奚**被黄**掐着脖子按在电动车上,秦**就拾得一根柴去打黄**的背和大腿。3.秦**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其一家人刚吃完饭,邻居黄**来到其家门前跟其要包谷,由于两家在浙江温州打工时,黄**说其丈夫奚**与一个贵州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导致那女子的丈夫与奚**打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奚**听见就从家里出来,黄**就去抓着奚**的衣领,二人就抓打起来,其就上去拉奚**,黄**妻子徐**就上来打奚**,奚**和黄**在抓打过程中,其被绊倒摔在靠水池那边,徐**被绊倒摔在其家厨房那边,其摔倒后见奚**被黄**掐着脖子按在地上,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柴打了黄**的屁股,后被村上的领导拉开。4.黄**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二被告系邻居,秦**曾向其家借过118公斤包谷,后两家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秦**说一个贵州女子勾引其丈夫奚**,其就用开玩笑的口气对那女子的丈夫说了此事,却导致那女子的丈夫与奚**打架,秦**家就以此不还包谷,2015年3月1日早上,其从秦**家门前经过就问秦**怎么不还包谷,双方就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其妻子徐**听见后也参与进来吵架,后其和奚**抓打起来,并将奚**按倒在地上,在其和奚**抓打的同时,秦**和她大女儿就与徐**打起来,其见秦**拿一根柴打徐**,后被人拉开。5.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其在家吃着饭,黄**来到其家里跟其妻子秦**要包谷钱,双方发生口角,黄**就用一只手掐着其脖子,并用另一只手拳头打其头部,其就推着黄**来到家门外,后黄**将其按倒在地上殴打,秦**从黄**的身后去拉着他的衣服想把他拉开,黄**妻子徐**就用手将秦**推来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黄**又将其按倒在电动车上殴打,后被村上的领导拉开。

经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对于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被告秦**认为,打架是3月1日,但报案却在3月4日;被告奚**则没有意见。对于徐**、秦**、奚**的询问笔录,被告秦**、奚**均没有意见。对于黄**的询问笔录,被告秦**认为,其大女儿未参与,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奚**认为,黄**陈述的不是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徐**、秦**、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黄**的询问笔录,因黄**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关于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其与奚**发生抓打及后被人拉劝开,以及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及报案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但关于秦**和她大女儿就与徐**打起来,其见秦**拿一根柴打徐**”的事实,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认为应以原告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故黄**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加以印证,系孤证,不予确认。对于报案笔录和受案登记表,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与黄**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黄**来到被告家门前跟被告秦**索要曾经借给被告家的玉米(俗称包谷”)。双方因谈到黄**在打工期间说过奚**与她人的关系,引起奚**与她人丈夫打架的事情而发生争吵,被告奚**听见后也从家里出来和黄**发生争吵,后黄**和奚**二人就抓打起来。在黄**和奚**相互抓打中,被告秦**和原告徐**先后上前去拉,在四人拉扯的过程中,徐**和秦**被摔倒在地上。徐**摔倒后致右手大臂受伤。随后,黄**将奚**掐着脖子按在地上,秦**用木棍打过黄**,后被人拉劝开。

当天中午,徐**在江**心医院经放射科检查,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开支检查费88元,后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右肱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一年后视X线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开支住院费21556.15元,期间还于2015年3月3日至20日开支门诊费1321.63元。徐**的损伤于2015年6月9日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于2015年6月3日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共开支鉴定费1300元。徐**起诉时提交了51元的交通费发票。现徐**只要求追究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丈夫黄**到二被告家因向被告秦**索要玉米时,谈到黄**在打工期间说过奚**与她人的关系而引起打架的事情,与被告秦**、奚**发生争吵,后黄**和奚**二人抓打起来,被告秦**和原告徐**也先后上前去拉,四人在拉扯的过程中,导致徐**被摔倒在地上受伤。对于徐**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及其丈夫黄**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相关损失的50%。原告徐**要求二被告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徐**相关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徐**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徐**的医疗费为22965.78元、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徐**系农民,在本案中住院治疗9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故认定徐**的误工费为183.87元。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徐**未提供护理期限、人数及其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故认定徐**的护理费为183.8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在本案中住院治疗9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故认定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徐**提供了51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确认,故认定徐**的交通费为51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徐**系农村居民,为九级伤残,故认定徐**的残疾赔偿金为29824元。对于鉴定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所做鉴定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故认定徐**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965.7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3.87元、护理费18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408.52元。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奚**、秦双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2965.7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3.87元、护理费18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408.52元的50%,即32204.26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徐**负担376元,被告奚**、秦**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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