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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和义才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和义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和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13日,李**、和义才就出资和按揭贷款购买运输车营运达成意向,双方同意合伙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445000元(各出资222500元)从同**司购买华菱之星双桥运输车一辆,并挂靠四方公司从事矿石营运。和义才于2011年11月办理购车的前期款项为207000元,按揭贷款238000元,其中前期款项和义才并未足额投入,故邀约李**入伙。2月15日,李**按约定将116000元合伙款交付和义才,双方经向挂靠方四方公司办理手续取得该运输车后共同运营。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2012年6月,四方公司因双方当事人未按时归还按揭购车款本息213303.91元及扣车费2696.09元,被该公司按挂靠协议扣押车辆并拍卖抵偿债务。李**以和义才邀约入伙时未将车辆实际情况、车辆相关协议如实告知、披露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投入无法收回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就合伙事务进行协商未果,但未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事由是双方未按时归还车辆贷款的过错行为所致,李**以和义才邀约入伙时未将车辆实际情况、车辆相关协议如实告知、披露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投入无法收回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并由和义才赔偿116000元合伙本金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和义才解除合伙协议并赔偿合伙本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所购车辆的总价款、首付款、按揭贷款及挂靠情况均知晓”不是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并未将车辆的相关协议(贷款合同、挂靠协议等)给上诉人看,仅以口头方式对合伙买车需要办理手续,需要出多少钱作了简单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四**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车辆已经于2011年7月提车,因未付余款被四**司扣留等”,这充分说明,在上诉人加入合伙时(2012年2月13日)车辆已经使用近8个月,且在上诉人同意合伙时,银行按揭剩余的本金只有200608.40元。上述事实证明车辆实际价值与新车价值不一致,且按揭款项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3.8万元。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邀约上诉人合伙时未向上诉人如实披露情况。这严重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入伙。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认为,双方合伙是去购买新车,而不是购买二手车。试想一下,如果上诉人知道购买的是二手车,那肯定不愿意按新车价进行出资。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购车的前期款项为207000元,按揭贷款238000元,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标的的投资款相符”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双方合伙时按揭贷款的本金余额为200608.40元,上诉人合伙之前的按揭款不应计算在内,只应计算合伙当时的按揭本金。另外,双方各出资11.6万元,则在2012年2月双方合伙现金资产为23.2万元,扣除提车支付的207000元后应当剩余2.5万元合伙资产由被上诉人持有。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通过隐瞒车辆购买的实际情况,以合伙购买新车为由诱骗上诉人出资并从中获利。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对本案车辆合伙双方应实际投资的的金额为407608.4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4.5万元,如果扣除车辆在合伙之前已经实际使用8个月的事实,双方实际应出资的金额不到40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合伙时间与车辆购买时间的不一致,以新车购买的证据认定双方约定的车辆标的的投资款相符”与事实相悖。3.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按揭贷款产生的债务因未及时按时还本付息”。上诉人认为,虽然合伙双方均有出资还款的合伙义务,但从具体实施还款行为的责任主体来看应当是被上诉人去履行实际还款的具体行为,因为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借用朱**的名义办理的,相关的协议文本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对按揭合同的具体给定上诉人并不知情。而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商议过还款事宜,也未说明不还款会导致车辆拍卖的后果。且在车辆被扣后,被上诉人作为与挂靠公司签订协议的直接当事,不积极与挂靠公司协商,导致挂靠公司低价处置车辆也直接导致了合伙资产的进一步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令:一、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义才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清楚识别车辆的情况,上诉人对车辆的状况是完全知晓的,上诉人说双方合伙是购买新车,而不是二手车,与客观事实是相违背的,因为车子是有车牌号的,不可能是新车;车辆被扣是因双方未尽职责而扣的,合伙期间上诉人获利1.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2月15日,李**按约定将116000元合伙款交付和义才,双方经向挂靠方四方公司办理手续取得该运输车后共同运营”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称挂靠手续已在之前办理,而且是和义才去办理的,并非双方一起办理的。被上诉人和义才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购买的车辆裸车价为340000.00元,外加各项税费、挂靠费、按揭贷款利息等共计462323.91元,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价格为445000.00元。手续由被上诉人和义才负责办理,挂靠手续于2011年11月已经办理,一审判决对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和义才是否应该赔偿与上诉人李**合伙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的车辆已因不能如期归还按揭贷款,被拍卖抵扣贷款及扣车费用,合伙车辆已灭失,已至于双方继续合伙已不能达到合伙目的,上诉人李**主张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和义*认为应当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一审阶段,李**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解除《协议书》;2.请求判令和义*赔偿合伙本金11.60万元;3.由和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第一项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隐瞒车辆购买的实际情况,导致他产生错误认识,以为购买的是新车而投资入伙。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合伙款项,上诉人李**应当对车辆的状况有所了解,且对车辆的状况合伙双方均有义务了解,从《协议书》来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李**的观点;合伙款项以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李**主张以合伙协议签订后的贷款作为合伙款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车辆已因不能如期归还按揭贷款,被拍卖抵扣贷款及扣车费用,这是因合伙双方的过错造成,合伙双方均有责任;同时,双方对合伙盈亏也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和义才赔偿合伙款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挂靠时间认定有误,本院已作纠正,但判决对上诉人李**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漏判,本院将依法予以撤销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233

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和义才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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