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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徐**、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徐**、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牟定**村村委会江家冲村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牟定县城。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牟定县城新南路俊发五金建材门市部外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3mg/100ml。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体痕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江**、江*乙、张**、温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江*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江*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家冲村出发。沿元双公路行驶至县城,19时10分许,行至牟定县城新南路俊发五金建材门市部外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行人金某某相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金某某无责任。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外,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就餐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从宽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赔偿了受害人部份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在民事赔偿方面,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部份由被告人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456元/年),赔偿5年。理由为:第一,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生于1936年6月21日,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和信用社的证明来看,受害人从2000年开始在县城居住,并帮子女领孩子,不能证明其在县城经商和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而受害人是老年人,是扶养对象,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三,农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同时在城市,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对于就餐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这四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这四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其当庭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牟定**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丧葬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5、关于误工费,死者已年满七十九岁,不应计算误工;6、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计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牟定**村村委会江家冲村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牟定县城。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牟定县城新南路俊发五金建材门市部外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3mg/100ml。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死者金某某自2000年以来与其子徐*乙在牟定县农村信用社住宿区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其从家往县城方向出来,在元双公路治超点被民警李**、毕**查获归案,其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江某某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体貌特征。

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死者金某某,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其在事故发生时79周岁。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江某某静脉血液照片,证实案发后,依法提取江某某静脉血液的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江某某准驾车型为C1,为×××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

7、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发还的情况。

8、收条,证实2016年1月10日,江某某支付了金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

9、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证据依法公开的情况。

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金**家属对金某某尸体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概貌及依法提取了现场遗留的逃逸肇事车碎片的情况。

12、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体痕迹照片,证实×××号车车体痕迹遗留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对肇事地点及肇事逃逸后×××号车停放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4、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3份透明硬塑料碎片与×××号车的左前灯罩原属同一整体,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3mg/100ml,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

16、证人江*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江*乙和江*某在江*甲家吃饭,江*某喝了半小碗散装白酒。19时56分时江*某打电话给江*乙,说他出车祸了,并叫江*乙回去江家冲老家。江*乙回到江*某家后,江*某接到了警察打给江*某的电话,后江*某叫江*乙把他带到交警队,江*乙就骑着踏板车带着江*某出来了。

17、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让张*甲顶替的事实。

18、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晚,温某某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情况。

19、证人徐*乙证言,证实死者金某某是徐*乙母亲,母亲金某某当天的出行情况。

20、证人江*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江*某来江*甲家吃下午饭,江*某喝了50度左右的散装白酒的情况。

2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江某某在9点多钟打电话给张*乙说他有事,不来接娃娃了。

2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江某某身份证、户口册、离婚证、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江某某离异,母亲去世,还有父亲和儿子需要抚养,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希望能对其从轻判处。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金某某的户口性质。

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不承担责任。

3、鉴定文书,证实金*某某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明,证实金某某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实金某某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某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餐饮费、住宿费发票都是楚雄市的发票,而金某某是在牟定办的丧事,不能证明其用于死者丧葬费支出。加油费发票,其时间与金某某的死亡时间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诉讼代理人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它证明了金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死者金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某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的意见与被告辩护人意见一致,这些发票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并没有关联性,所以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金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对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给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就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发票),被害人金某某死亡后是在牟定办理的丧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是楚雄市鹿城镇的发票和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害人金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21495元(24299元/年×5年)、丧葬费为27184元(54368元÷2)、误工费为948元(4人×79元×3天),合计149627元。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中国人民**司牟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徐**、徐**的经济损失149627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948元),由被告人中**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627元,由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已付30000元,还应赔付9627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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