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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相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4日育有一女杨**。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同时被告不能正确协调处理家庭问题,致使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一直不好。由于矛盾的加深,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情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并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最终破裂,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在准备离婚时,转移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嵩阳镇龙山路住房一套(房价为120000元)和嵩阳镇晁家村住房中的被告共有份额(业主为女儿杨**,被告为共有人,价值约为15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卜丽江欠款108800元,杨**和王国许欠款100000元,阿子营小老*欠款6000元,合计为214800元);4、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银行房贷20万元由被告继续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婚后我对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有加,而原告却经常打骂我父母,甚至殴打我,对我缺乏应有的关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嵩阳镇龙山路住房属于我的福利房,晁家村住房给女儿,原告在离婚开庭前,有将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转移的行为,故房子不应分给原告,银行的按揭贷款还差17万,如果房产分给女儿,我愿意继续偿还,如果分给原告,该笔剩余贷款以后谁跟女儿一起生活由谁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本案原告、被告婚姻登记及身份情况;第二组:情况说明及原告女儿杨**与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欲证实原告女儿撞见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马某某失业证,欲证实原告经济困难;第四组:杨**活期存折,欲证实双方家庭收入由被告保管,被告存在故意隐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五组:杨**、马某某手机短信截屏,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答应原告所有财产归原告;第六组:照片,欲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第七组:录音节选文稿,欲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八组:2015年5月5日,马某某报警记录,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家暴的事实;第九组:两套房产登记备案表,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第十组:2015年6月4日被告在上次起诉时的答辩状复印件;第十一组:原告马某某患病证明,欲证实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同时申请了证人杨**、证人马**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及夫妻共同债权的部分事实。被告杨**对证据一、三、九、十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四、五、六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七的录音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其中1、2段录音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3、4段录音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认可,对证据第十一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杨**和证人马**的证言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按揭贷款证明,欲证实晁家村住房是被告购买;第二组: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转移财产的申请,欲证实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去证据以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组:受伤照片6张,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家暴的事实;第四组:医院证明,欲证实被告身体状况;第五组:原告有工作证明,欲证实原告经济情况良好的事实。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进行按揭贷款,不能证明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支付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银行存款都是由被告保管,包括存折和原告身份证都由被告保管,所以原告不可能转移财产,也没有35万元的存款;对第三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医院证明的三性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身体情况;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甲于1993年8月相识,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4日育有一女杨*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6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甲离婚,后经亲友劝解,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回去后,因原告马某某发现被告杨*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套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甲、马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嵩阳镇龙山路房屋一套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乙、杨*甲共同共有的位于嵩阳镇晁家村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嵩阳镇晁家村房屋向银行的按揭贷款169546.08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妥善的方法予以解决,同时因被告不检点自己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并本着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及子女的原则,结合其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事实及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嵩阳镇龙山路房屋归被告杨*甲所有,位于嵩阳镇晁家村房屋归原告马某某和原、被告女儿杨*乙共同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购买嵩阳镇晁家村房屋向银行的按揭贷款169546.08元由被告杨*甲承担。原、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债权及存款的请求,因双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确实存在债权及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嵩阳镇龙山路房屋归被告杨*甲所有;位于嵩阳镇晁家村房屋归原告马某某和原、被告女儿杨*乙共同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购买嵩阳镇晁家村房屋向银行的按揭贷款169546.08元由被告杨**承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84元,减半收取为592元,即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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