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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6张**与昆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从下简称:“佳*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佳*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佳*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张**于2010年7月15日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担任物流部仓管员,“315”促销活动至“国庆”促销活动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8时30分,每年10月至次年3月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8时,中午无休息时间,每月仅休息四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均不休息。原告张**多次要求被告佳*家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被告佳*家公司未予以办理,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5日正式向被告佳*家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该申请由仓库主管徐**签收,后原告张**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离职。原告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工资13405元;2、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超时工资30043.54元、休息日工资158315.6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8645.98元;3、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2014年度奖金10000元;4、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25186.5元;5、被告佳*家公司为原告张**补缴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6、被告佳*家公司为原告张**补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的医疗、失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佳*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张**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张**主张的社会保险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佳*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在佳*家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公司处离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佳*家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被告佳*家公司尚有13405元工资未向原告张**支付。

原告张**于2015年以佳*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佳*家公司支付张**拖欠工资13405元;2、佳*家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及奖金共计257471.2元;3、佳*家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5186.5元;4、佳*家公司为张**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5、佳*家公司为张**补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的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佳*家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起每月扣除的预提工资9278元及2014年12月工资4127元;2、佳*家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5186.5元;3、佳*家公司为张**缴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和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失业保险。4、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对帐单、个人历史交易记录,被告佳*家公司提交的佳*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张**与被告佳*家公司共同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西劳裁书第3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与被告佳美家公司对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公司处离职的原因。

三、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

原告张**针对上述争议事实举证如下:

一、银行业务对帐单、2014年工资及奖金方案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家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的奖金情况。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的离职原因。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产品配送单、收货清单、采购入库单、收发货登记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的加班时间。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可中有“苟**”、“张泽霞”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苟**、夏**、张**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欲证明,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的加班时间。

证人苟**陈述,苟**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苟**的工作职责内容包含有在被告公司产品配送单中进行签字。原告张**系被告佳*家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8时30分,中午无休息时间,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佳*家公司配送单无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被告佳*家公司春节放假15天。被告佳*家公司员工中包含有夏**、张**、徐**等。

证人夏**陈述,夏**2012年至2013年8月在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原告张**系被告佳*家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8时30分,中午无休息时间,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佳*家公司配送单无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被告佳*家公司春节放假13天。

证人张**陈述,张**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原告张**系被告佳*家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30分,中午无休息时间,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佳*家公司配送单无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被告佳*家公司春节放假15天。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收货清单九份,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采购入库单、存货明细表、质量问题跟踪及处理表、发货申请表、破损申报表、收货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佳*家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收货清单中记载有“苟**”、“张**”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佳*家公司针对上述争议事实举证如下:

一、被告佳*家公司作息时间安排通知一份、考勤表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不存在加班事实。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产品销售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张**针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所提交证据材料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银行业务对账单,其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工资及奖金方案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亦无法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佳*家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签有“徐**”名字,而原告张**申请出庭的证人苟**陈述徐**系被告佳*家公司员工,故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五,其中有“苟**”、“张泽霞”签字部分的单据部分被告佳*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及证据材料五中除有“苟**”、“张泽霞”签字外的部分,仅写有姓氏,无具体人员名字,亦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佳*家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夏**、张**不能证明系被告佳*家公司员工,且夏**、张**关于春节休假时间及每天工作时间陈述相互不一致,夏**、张**两人其他陈述亦不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佳*家公司对夏**、张**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张**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中的苟**证言部分,因原、被告对苟**系被告佳*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身份关系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苟**陈述的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担任的职务与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陈述的作息时间部分,该部分陈述与原告张**诉状中所列不一致,亦不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佳*家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陈述的春节放假时间及徐**系被告佳*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情况的部分,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家公司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作息时间安排通知为佳*家公司作出的规章制度,被告佳*家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系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方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佳*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向原告张**进行过公示,且原告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佳*家公司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考勤表,系被告佳*家公司制作,无任何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中统计的出勤时间不予确认,但对考勤表中所列人员为被告佳*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佳*家公司针对有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张**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依法确认。

本院针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张**主张其于2010年7月15日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工作,被告佳*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所提交的产品配送单中除“苟**”、“张泽霞”签字部分以外的单据,仅写有姓氏,无具体人员名字,亦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此已通过前述评析不予采信。原告张**所提交的产品配送单中有“苟**”、“张泽霞”签字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在原告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佳*家公司时间的情形下,本院以此时间确定为原告张**进入被告佳*家公司的时间。

二、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公司处离职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张**主张其系以被告佳*家公司经常安排其加班,且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离职表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离职申请表中记载的原因确定为原告张**离职原因,即原告张**于2014年11月以被告佳*家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

三、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在本案中,原告张**主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交的单据中,除“苟**”、“张泽霞”签字部分以外的单据,仅写有姓氏,无具体人员名字,亦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此已通过前述评析不予采信,就原告张**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将根据记载有“苟**”、“张泽霞”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通过审理查明,记载有苟**”、“张泽霞”签字的单据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有超时工作的情形。关于原告张**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佳*家公司每周安排其上班7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每月休息不足4天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中记载,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原告张**有加班事实。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于2011年8月19日进入被告佳*家公司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在佳*家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自被告佳*家公司处离职,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佳*家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被告佳*家公司尚有13405元工资未向原告张**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被告佳*家公司春节前放假7天,春节后放假8天(含春节7天长假),前述15天假期内不扣除劳动者工资。徐**系被告佳*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佳*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全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前述离职申请中进行签字确认。

原告张**于2015年以佳*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佳*家公司支付张**拖欠工资13405元;2、佳*家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及奖金共计257471.2元;3、佳*家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5186.5元;4、佳*家公司为张**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5、佳*家公司为张**补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的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佳*家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起每月扣除的预提工资9278元及2014年12月工资4127元;2、佳*家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5186.5元;3、佳*家公司为张**缴2010年8月至2013年月的社会保险和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失业保险。4、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张**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工资13405元部分,因被告佳*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超时工资30043.54元、休息日工资158315.6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8645.98元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提交的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部分,原告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在本案中,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原告张**有加班事实,且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97元,故被告佳*家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036元(5597元/月÷21.75天×13天×300%=10036元)。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2014年奖金10000元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张**针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张**对该部分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补偿金25186.5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张**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佳*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为被告佳*家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张**所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佳*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而被告佳*家公司确未为原告张**缴纳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张**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佳*家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佳*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合计三年零四个月,且原告张**在被告佳*家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9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9589.5元(5597元/月×3.5月=19589.5元)。

关于原告张**主张被告佳*家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的医疗、失业保险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张**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工资13405元;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036元;

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19589.5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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