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查开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查开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开洪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查开洪二人在马**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村55号出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该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4**,并查获被告人查开洪携带的毒资人民币7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查开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上诉人马**与原审被告人查开洪商议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7月6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查开洪将净重为374.1克的甲基苯丙胺带至上诉人马**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茨坝村55号进行交易,购毒款为人民币7万元。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获悉上诉人马**和原审被告人查开洪将于当日下午在马**租住的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茨坝村55号房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迅即展开布控,并在16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马**和查开洪当场抓获。

2.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照片、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清单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上诉人马**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和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74**。从现场查获的7万元人民币系马**支付给查开洪的购毒款。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马**与原审被告人查开洪案发前频繁通话。

4.上诉人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马**对其向查开洪购买毒品374.1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马**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马长仙、查开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原审被告人查开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374**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马**2008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结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