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诉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金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落户登记在被告的户口下。由于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不长,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骂,男方多次对女方大打出手,属于家庭暴力,且被告一直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不履行作为家庭成员及父亲的义务,后原告无奈回到昆明与父母居住,被告也没有来找过原告劝其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具有家庭暴力,对原告没有什么感情可言,虽有夫妻之名,但没有夫妻之实。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金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金某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因为双方欠缺考虑。我和原告恋爱长达一年,彼此还算了解,婚后我也没有打过原告;2、我不能很好照顾家庭,是因为我在外工作赚钱,但我时常打电话回家问候;3、原告回娘家,是原告自己回家,还是我母亲送原告回家的;4、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也时常打电话回家,时常沟通,不存在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在外打工也时常打钱回家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金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相恋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由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认为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并愿意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相信双方多加以沟通、相互理解,原、被告双方关系仍能和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艾**与被告金**离婚。

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