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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富民**族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富民**族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自1987年9月至2011年7月在被告富民**族中学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与富民县**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富民县**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原告由富民县**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富民县**发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原告144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被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以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富民县**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原告的丈夫代其在合同书上签字,且原告已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即被告富民**族中学以原告年龄超过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的丈夫在《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及《收据》上予以签字,且内容原告已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视为原告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已经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合意作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长期工作期间,在每月领到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之时,都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其年休假报酬、社会保险要求,则可以视为双方对该内容达成了合意,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年休假报酬、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改判: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4000元;3、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8000元;4、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休未休年假报酬28149元;5、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或损失),共计384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1987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至2014年9月28日离职。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劳动合同都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丈夫签字。《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和收据,是上诉人丈夫所签,但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并且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报酬。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工之日起就应该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民**族中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此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协议,事实上在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就已经不存在,现上诉人要求进行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每年被上诉人都与本单位的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1987年9月入职,2014年9月28日离职,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均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因上诉人不认可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为上诉人或上诉人丈夫所签,加之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上诉人的丈夫代其签字,故该两份合同及相应内容不作为本案事实进行确认;针对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协议由其丈夫签名,且上诉人已经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领取到相应的补偿款,可视为上诉人知晓其丈夫代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了上诉人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学校收发、养殖场、食堂炊事员等工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与富民县**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富民县**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原告由富民县**发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富民县**发有限公司发放”不予确认,并补充确认上诉人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学校收发、养殖场、食堂炊事员等工作。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未休年假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确认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2009年1月1日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此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据解除劳动用工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达成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因被上诉人系学校,存在寒、暑假,该期间大于年休假期间,现上诉人主张未休年假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1987年9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民族中学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李**预交)、二审诉讼费10元(李**预交),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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