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麒麟**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云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云南中**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承建的工项目建设。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财务人员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合计人民币3861855.29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归还欠款,按未归还借款金额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履行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861855.29元、资金占用费2409797.69元,合计6271652.98元没有支付。综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386185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09797.69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中**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我们认可3861855.29元,对资金占用费有有意见,我们不清楚如何形成。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订立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3、调拨单十二份,以证实原依合同向被告提供钢材等货物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提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核对后确定应付款为3861855.29元。

5、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资金占用费。

经质证,被告云南中**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无异议;对证据5的资金占用费我方不清楚,协议中的签字是否系我公司老板所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中**限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中**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货物。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合计人民币3861855.29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逾期归还欠款,按未归还借款金额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861855.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要求被告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未偿还部分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资金占用费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至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货款3861855.29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1606532.4元,并按照3861855.29元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2%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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