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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9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身份证号×××)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王*。收款人:宋**。另注:本借款以房屋抵押(昆房权字第201460704号),借款归还时,王*归还房产证等所有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按印系。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被告亲笔书写并按印的收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写了借条,但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实际上根本没有收到过任何一分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虽然写了借条,但是实际上根本没有借到过任何一分钱。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项目转让合同一份、银行凭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该借条系项目合做过程中的款项,不是王*所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借条所列款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针对上诉人所提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两份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与本案亦不相同,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待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所述异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具体理由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详细论述,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首先提出只是出具了借条而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抗辩主张,对此,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按印的收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亦到庭对款项来源、交付细节进行了具体陈述,并且提交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对借据中记载的情况进行了证明,反之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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