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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9月3日,蔡**与案外人谢*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约定由蔡**向谢*购买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3万元,蔡**向谢*支付定金3万元、首付款10万元。签订协议时,谢*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3日,陈*通过昆明东**有限公司与蔡**签订《购房协议》,陈*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对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况知情,陈*自愿购买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万元,陈*自愿于蔡**与谢*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当日支付给蔡**转让费3万元;同时,约定陈*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蔡**支付定金3万元,于蔡**与谢*解除预购协议当日向蔡**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由陈*支付给谢*。2013年8月8日,蔡**与谢*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约定由陈*向谢*购买房屋,谢*于协议签订当日退还蔡**定金3万元、首付款10万元。当日,陈*与谢*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约定由陈*向谢*购买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3万元。同时,陈*向蔡**交付首付款10万元,由谢*向陈*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谢*收到陈*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3万元。后由于谢*逾期未归还房屋按揭贷款,银行通知恒大金碧天下开发商停办房产证,陈*因购房事宜与谢*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遂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约定由谢*退还陈*定金及首付款13万元,并赔偿陈*违约金15000元。现陈*认为其与蔡**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讼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陈*与蔡**之间的《购房协议》,由蔡**退还陈*房屋转让费3万元,并支付陈*利息、交通、食宿等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3万元转让费属于何种性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总款为33万元,陈*于蔡**与案外人谢*解除2011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当日还需支付给蔡**转让费3万元,由此可见,3万元转让费是陈*支付给蔡**让渡购房机会的报酬,而非陈*所称购房款。针对争议的焦点二: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分别与案外人谢*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及陈*、蔡**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内容来看,蔡**的义务是与案外人谢*解除《房屋预购协议》,既而由陈*按照蔡**与案外人谢*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协议。此外,协议并未约定蔡**负有协助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协议仅约定了蔡**交房的期限,而根据陈*与案外人谢*及其配偶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来看,陈*已接房且于协议解除时退还了房屋。因此,陈*、蔡**均已按约履行了《购房协议》中各自的义务,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陈*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及退还转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陈*主张的损失费用亦非蔡**的行为所致,该损失亦不应由蔡**承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诉争的3万元是购房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诉争的3万元是转让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的事实,继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按36万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应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双方所签《购房协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自愿支付甲方蔡**购买的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转让费人民币叁万元……此款于甲方与原房主谢*解除他俩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约定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支付该3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上诉人解除其与案外人谢*之间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将其向谢*购买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的权利让渡给上诉人,即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被上诉人转让认购权的转让费。上诉人关于《购房协议》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该3万元款项是房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后,被上诉人与谢*签订了《解除协议》,之后上诉人也与谢*就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即《购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获得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404幢1506号房屋的认购权已经实现,其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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