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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昆明市**有限公司茴香熙楼店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客户钟*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上的餐饮欠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于同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了本案涉及款项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退还了被害人(昆明茴**限公司)所有款项,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经公安机关退还了保护单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单位委托、报案材料及李**陈述;4、证人钟*、罗*、阮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查询明细;7、物证照片;8、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10、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11、情况说明;12、茴香公司应收账款管理挂账的管理制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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