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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马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刚诉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马*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中止了案件审理。同年2月4日被告马**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杨*、中国人民**剑川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马**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案件审理,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开办的采石场工作。同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其他采石场装运采石设备,在装运采石设备的过程中,车门落下砸中原告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剑**民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先后辗转至大**民医院、云南**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原告无钱医治不得已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同年8月20日原告家属借到钱款后又入住大**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两次住院共计334天。原告马**受雇于被告马**,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和损失,应由被告马**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是严格责任,非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指令从事工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9484.17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6900.85元(含治疗费97708.15、医疗辅助器具费914.00元、购买药品费8278.70元)、误工费34658.36元(76.34元/天×334天+76.34元/天×120天)、护理费588057.56元(30717.56元+27867.00元/年×20年)、交通费为2276.00元(2100.00元+鉴定支出过路费176.00元)、营养费为20000.00元(住院期间2000.00元+18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0.00元、住宿费为139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8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647.97元(1、马XX4744元/年×12年÷2=28464元;2、马寿池4744元/年×16年÷3=25301.30元;3、马**4744元/年×17年÷3=26882.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6043.0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334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原告以学徒的方式在被告的采石场从事装载机的工作。原告受伤之日,被告授意原告前往“白石箐”石场平整吊车场地。当日事发时正值休息时间,原告见货车司机即车主杨*和其他驾驶员正打开货车后门为装车做准备,好心前去帮忙不料却在推开杨*云R18739货车后门时,车门上节脱落,砸伤头部。该货车停放地点不在被告所经营石场范围内,且被告未指示原告前往帮忙,属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货车车主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由于货车车主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应由货车车主杨*承担。二、本案应当追加杨*为共同被告,以便公正审理案件。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杨*车辆后门上节脱落所致,杨*作为受益人,原告和杨*之间仍然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属无偿帮工人,而原告仅选答辩人为被告,从起诉方式上极为不妥,被告认为应追加货车车主杨*为本案被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计算基数均偏高,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中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认可,但除外的不予认可;住院期间334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是予以确认的,住宿费酌情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是妥当的,但被抚养人生活费除马**外计算上有不妥的地方,因为马寿池、马**有四个子女;后续治疗费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因为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费用有可能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也有可能未达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护理费基于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另外,被告保留向杨*的追偿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农村户口。二、原告住院病案及医院出院证明14份、检查费及医药费单据17份、药品购买单据4份、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单据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34天,扣除被告马**支付的部分以外,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7708.15元,同时因部分药品缺乏,自行购买药品支付5488.70元,还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914.00元,以上共计104110.85元。三、护工费收据3张、护工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共住院43天,聘请护工支付了护工费5220.00元。四、住宿费使用情况说明1份、房租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治疗和鉴定期间支付住宿费13950.00元。五、交通费使用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治疗和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2100.00元。六、营养费单据4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200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照片3张、残疾辅助器具单据4张,以证明:1、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2、原告因伤致残支已付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4587.00元。八、户口本复印件3张,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九、大理**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被大理**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左上下肢肌力0级左右、左上下肢明显萎缩,右侧上下肢肌力Ⅱ级),达一(Ⅰ)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语言不能,达二(Ⅱ)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遗颅骨缺损(缺损面积为13.0㎝×12.0㎝),达十(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38000.00-40000.00元;3、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终生全部护理依赖;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十、鉴定费发票9张,以证明原告马**的伤残鉴定费为6043.00元。十一、购买药品单据2张,以证明原告马**在起诉后因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790.00元。十二、过路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7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一、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药品购买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如属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租房时间与马**住院时间相冲突;对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确定的数额,而鉴定意见书上无确定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不便于确认,应以该公司销售税务发票作为依据,过路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因鉴定产生交通费法院可酌情确定。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大**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款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除原告认可的166000.00元外,还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支付了原告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0655.5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八、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药品购买清单记载信息中收货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收款收据累计金额与发票记载有矛盾,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本院裁判时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被告对其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得,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时间能与原告提供证据十中原告到大理**定中心鉴定的时间相互应证,应予以确认。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采石场工作。云R×××××货车属杨*所有。2014年11月24日杨*因被告要运输设备,驾驶云R×××××货车前往剑川县甸南镇“白石箐”采石场运输设备,同日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剑川县甸南镇“白石箐”采石场平整吊车场地。在装运设备过程中因设备过长需要打开车的后门。原告在拉云R×××××车后门时,车门上节脱落砸伤原告头部,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剑**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了3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0655.58元。后原告转院到昆明,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9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医药费为123188.20元;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5日在云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药费为17905.22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药费为6727,80元,门诊治疗费为304.80元,共计7032.60元;2014年5月16日至7月24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医药费为64887.79元,在此期间,原告马**还到昆明医**属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化验费120.00元、检查费80.00元,共计65087.79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原告又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医药费49854.14元,门诊医药费640.20元,共计50494.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333天,医药费共计384363.73元,其中被告马**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655.58元,并交付原告人民币166000.00元用于垫付医药费,共计286655.58元,原告马**自行支付了97708.1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支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914.00元。原告因伤致残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了4587.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中国人民**司剑川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以(2015)剑民初字4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司法鉴定在大理**属医院支付了检查费2343.00元,向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3700.00元,并因鉴定支出车辆通行费176.00元。2015年3月19日大理**定中心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人马**:1、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左上下肢肌力0级左右、左上下肢明显萎缩,右侧上下肢肌力Ⅱ级),达一(Ⅰ)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语言不能,达二(Ⅱ)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遗颅骨缺损(缺损面积为13.0㎝×12.0㎝),达十(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38000.00-40000.00元;3、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终生全部护理依赖;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马添琼于2008年3月2日生育男孩马某某,7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原告父亲马**,1951年1月15日生,64周岁;原告母亲马**,1950年7月20日生,64周岁。原告及其小孩、父母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动,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院对双方间形成的雇佣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拉装有设备的货车车门时应注意到自身和他人安全,防范意外的发生,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后果,故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虽无证据证明雇主马**在雇员马**受伤中存在明显过错,但为防止利益失衡,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故意伤害自身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得免责,且杨*为被告运输设备,被告也属于受益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马**承担65%的责任,原告马**自行承担35%的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

各种费用计算,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件中云南省相关统计数据并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医疗费,因原、被告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用单据,故确定为384363.73元;误工费,因原告马*刚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8,计480.00天,应为36647.01元(27867.00元∕年÷365天×4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4658.36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同时参照鉴定意见及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的法律规定,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且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整合于医疗费中,应予以扣减,护理人员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一人,故护理费为531916.13元(27867元/年×20年-27867.00元∕年÷365天×333天=557340.00元-25423.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76.00元,但原告仅提供鉴定期间车辆通行费176.00元外,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各地医院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等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0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18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为2339.50元(4744.00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3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应为33300.00元(100元/天×333天);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告受伤后辗转大理、昆明等医院,其本人及亲属往返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马XX生活费为26092.00元(4744.00元/年×11年÷2),被扶养人马寿池生活费18976.00元(4744.00元/年×16年÷4),被扶养人马翠云生活费18976.00元(4744.00元/年×16年÷4),共计640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343.00元、鉴定费37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并已产生严重精神损害为基本条件,本案原告受伤至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的发生并非因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不予支持。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马*刚的损害赔偿范围及费用为:医疗费384363.7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14.00元、误工费34658.36元、护理费531916.13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营养费为2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820.00元、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26092.00元、被扶养人马寿池生活费18976.00元、被扶养人马翠云生活费189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7.00元、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343.00元、鉴定费37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共计1227985.72元。依据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承担798190.72元(1227985.72元×65%),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86655.58元,还应给付原告511535.14元,其余429795.00元(1227985.72×35%)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赔偿原告马*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8190.7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6958.80(26092.00元×65%)、被扶养人马寿池生活费12334.40(18976.00元×65%)、被扶养人马翠云生活费12334.40(18976.00元×65%),扣除被告马**已垫付的费用286655.58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马*刚5115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余429795.00元由原告马*刚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1.87元,由原告马**负担5548.15元,被告马**负担1030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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