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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360000元,经双方自愿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11月30日偿还130000元,12月20日偿还1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了160000元,余款2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及诉请如下: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原告50000元,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2013年8月9日,被告想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还100000元、11月30日还130000元、12月30日还1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偿还原告21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完全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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