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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在贵州省遵义市租用一辆奥迪车到云南获取毒品后,于2014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的贵CC9XXX黑色奥迪车途径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宣天公路高坡顶路段时,被民警从该车后排座垫下查获黄色塑料袋包装净重为559.1克冰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3%;蓝色塑料袋包装净重为55.7克的冰毒三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查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4.8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驾驶租来的贵CC9XXX黑色奥迪车,途径云南省宣威市宣天公路高坡顶路段时,被民警从该车后排座垫下查获净重为614.8克的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民警在宣天公路宣威市高坡顶路段流动缉查,22时30分许,在对一辆号牌为贵CC9XXX黑色奥迪车进行检查时,从副驾驶位张*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接着从该车后排座垫下面发现一个灰白色塑料袋内发现分别用黄色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驾驶员吴**突然逃跑,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控制。经查,吴**真实姓名为尹**。

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尹**驾驶的贵CC9XXX车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从尹**身上提取其使用的手机两部(分别是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HTC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从张**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白色LOOBOO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已由侦查机关扣押。

3、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以及毒品入库清单证实:经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尹**驾驶车辆后排座坐垫下面提取,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59**,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3%;从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以上毒品已移交公安入库保管。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尹**经现场提取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张*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证人张*对二人驾乘车辆情况,藏匿毒品的位置,毒品提取及称量,现场尿检情况,提取物品进行了指认。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尹**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办事,喊我和他一起去作伴。车上了高速公路又走了乡村路,第二天到了一个乡镇,尹**叫我下车去逛逛,他去办事,办完了回贵州。尹**和什么人接触过我不知道,我带着被警察查到的毒品是我从老家带来路上吸食的。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中午,一个叫吴**的人来我们租赁中心租用了一辆牌号为贵CC9XXX的奥迪A6轿车,租金是每天800元,交了3000元押金,后来他就开走了。

7、被告人尹**的供述:2014年5月11日,一个姓马的朋友打电话让我去云南玩,于是我花了1600元钱租了一辆牌号为贵CC9XXX奥迪车,约上我朋友张*一起从贵州遵义来到云南寻甸。到了后张*毒瘾发作,马*找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张*,他吸后还剩一点就装着了。马*本来说带我们去看雪山,但后来又说太晚了让我们回遵义,她让我带点“子子”(冰毒),大概有两、三百颗,叫我在路上注意点,过两天她来遵义找我拿,但是没有说给我什么好处。张*不知道我来做什么,也不知道车上带着毒品。车开到宣威就被警察查到了。

8、户口证明及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因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10、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于2014年5月11日11时许,使用吴**身份向贵州遵义市汇川区某汽车租赁中心租用了贵CC9XXX号奥迪轿车使用。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维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4.8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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