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官炳军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官炳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常**、耿*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称:我诉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红河**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云南**民法院。云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判决,异议人于2014年7月向红**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0日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依据异议人的申请,红河**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蒙国用(2013)第403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土地使用权上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就上述查封已提供了担保,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依法查封,查封期间限为2年。2015年3月6日,在《红河日报》第四版刊登的由昆明**限公司对《红**蒙自市土地使用权五宗司法拍卖公告》中,昆明**法院委托昆明**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位于蒙自市北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五宗,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书面请求裁定中止昆**法院(2014)昆民执字第397号案件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官炳军答辩称: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执字第397号案件对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北京路西侧,土地证号分别为蒙自用(2013)第403,404,405,406,40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常成红,耿*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469871.8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常成红,耿*价值人民币5469871.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4年6月4日本院将(2014)昆民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权属情况,该局回复均无查封的情况后,本院于同年6月5日将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名下的蒙国用(2013)第403,404,405,406,407号,面积分别为2923.20m2、3600.40m2、3392.5m2、3627.22m2。3197.95m2d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随后依法对上述查封的五宗土地进行评估,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于2015年3月23日异议人张**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红**蒙自南湖**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后进行司法拍卖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异议人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张**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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