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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人民五金店诉云南亚**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芒市人民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人民五金店的经营者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亚**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芒市人民五金店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材料,被告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对截至2013年6月1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62元,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262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4766元的五金材料。被告共欠原告24766元的货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492元,即24766×5.75%÷12×21=2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亚**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曾提交过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芒市人民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对账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与被告对账,截止至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材料金额47262元。

3、银行卡交易单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还款27262元,还欠原告20000元。

4、送货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之后又向被告销售了价值4766元的五金材料。

被告云南亚**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材料,被告根据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对截止至2013年6月1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62元,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262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4766元的五金材料。被告共欠原告24766元的货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492元,即24766×5.75%÷12×21=2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五金材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本院立案之日2016年1月4日止,共21个月21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24766×0.3625%(月利率4.35%÷12)×21个月=1885.3元,24766×0.01208%(月利率4.35%÷360)×21天=62.8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9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亚**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芒市人民五金店材料款人民币24766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948.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41元,由被告云**责任公司承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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