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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与刘**、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刘**、谢**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照述,被告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旧房拆迁获得赔偿后,将其中的6楼2号住房一套的拆迁安置建房指标1个转让给二原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指标转让费10000元,建房款由原告自己支付。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证件,办证费由原告支付,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转让费10000元,建房款38011元。2007年建房完工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今。现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拒绝变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由二被告及时履行座落于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水麻路拆迁安置房8幢6楼2号房屋的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当庭提交了《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收条、谢**的房屋所有权证(水富**014字第20141573号)等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谢**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的起诉事实部分表示无异议,但要求二原告再支付2万元后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李**与被告刘**、谢**分别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旧房拆迁获得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尾拆迁安置建房指标赔偿,将其中的8幢6楼2号住房一套的拆迁安置建房指标1个转让给二原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指标转让费10000元,建房款由原告自己支付。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证件,办证费由原告支付,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年1月12日,孙**支付给刘**转让费10000元,之后,孙**先后支付给刘**建房款共计38011元。2007年,该房屋建设完工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至2054年5月31日止。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收条、谢**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刘**的陈**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旧房拆迁获得的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尾第一幢拆迁安置建房指标,属于被告刘**、谢**的共同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即双方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水麻路拆迁安置房8幢6楼2号修建完工后,原告孙**、李**已经入住,即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座落于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水麻路拆迁安置房8幢6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孙**、李**。被告刘**、谢**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理应过户给原告孙**、李**。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中对房屋过户期限等事项约定不明确具体,不能认定被告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违约,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由被告刘**、谢**协助办理座落于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新街水麻路拆迁安置房8幢6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变更登记给原告孙**、李**,在办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孙**、李**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谢**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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