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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原、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6月12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办事处永新社区城北村村口时,所驾车碾压到被告杨**堆放在路上的碳渣摔翻,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致我胸椎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中国人**总医院、宜良**民医院等治疗,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尚需23000元。被告杨**在道路上堆放碳渣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我人身及精神的损害,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4.29元、误工费13120元(80元/天16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370元等合计121150.29元,该费用的50%即60575.145元由被告赔偿,另外由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为意外事件。我堆放的碳渣是在进村的右侧路肩上,不在国家规定的公路上,是便道。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存在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撞在我堆放的碳渣上形成此意外事件。我的碳渣已经堆放了很多天,进出村的路也很宽,并不影响通行,此事件的发生都是原告造成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2、成都**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急诊病历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51703.57元治疗损伤的事实;

3、宜良**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五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开支3018.91元治疗损伤的事实;

4、昆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该中心对自己的损伤做出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自己为此开支鉴定费2370元;

5、车票十二份,欲证实自己就医开支交通费的事实;

6、收据二份,欲证实自己转院治疗支付急救车费用131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认可证据2、3、4,不认可证据5、6,对证据1记载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表示自己是事后才知道事情经过,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根据相关的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系有较强证明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和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三期评定系鉴定部门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初步估算,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误工时间、营养费等有明确规定。另外,受害人就诊机构对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较为清楚,故其出具是否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较为客观。而鉴定部门并未全程参与到原告的治疗中,其仅依据部分就诊材料作出上述评定并不客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三期评定所开支的鉴定费790元因该结论未被采纳,故此费用支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开支的鉴定费1580元与鉴定结论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费用支出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并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一份收据无出具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杨**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原告5000元用于手术治疗。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并结合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2日23点50分,原告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从朋友处借用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家中行驶至本村村口路段时,其所驾车碾压到被告杨**堆放在道路上的碳渣(系被告杨**建房的建筑材料)后摔倒,造成原告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原告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次日,原告杨*到宜良**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3018.9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舟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后原告杨*转至成都**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4天,经行胸6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右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51703.57元。该院出院诊断:1、T6压缩性骨折;2、L2压缩性骨折;3、桡骨远端骨折;4、轻度颅脑外伤;5、左侧头面部擦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侧舟状骨骨折;9、脊髓损伤。2015年11月24日,昆明**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的此次损伤作出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3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方为此开支鉴定费1580元。被告杨**事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500元用于治疗损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违反相关道路管理规定在进村的道路上堆放碳渣,并导致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这一事实的发生,此违规堆放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关联,故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杨*无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该规定。在原告未掌握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的情况下,其行车时缺乏对道路突发状况等问题的安全处理技能,这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方*请的28704.2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的17天);3、误工费依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79.02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5天,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方主张的164天计算,故该费用认定为12959.28元;4、护理费1360元(80元/天住院的17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6、后期医疗费23000元;7、鉴定费15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共计114839.57元的20%即为22967.91元由被告杨**予以赔偿,另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杨*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的损失费用合计27967.91元,扣除事后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赔偿22467.9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0元,由原告杨*负担619.50元,被告杨**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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