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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与李**、华**、李**、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李**、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李**及其与被上诉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母亲华**从大姚县城回新街老家,行驶至大石线K2+650m路段时,被对向驶来的由李**驾驶的云EJ5176号小型面包车撞击,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住院治疗45天,其伤被诊断为:右肾挫伤、空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并2空肠部分坏死、胃、胰腺、肠壁广泛挫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积液、右胸肋骨骨折、头皮广泛挫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骨关节脱位、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右大腿内侧及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异物留存感染、全身挤压伤。经司法鉴定,李**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两项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华**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撕脱伤、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华**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100元。该交通事故经大姚**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的云EJ5176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戴**,其将该车出借给李**使用,李**在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戴**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李**为二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106263.56元,其中李**的住院医疗费89665.86元、门诊费1859.4元,华**的住院医疗费11100.1元、门诊费1038.3元、鉴定费为11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李**支付门诊医疗费5994元,原告华**支付门诊医疗费482.4元。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内均在大姚县城居住打工。被告李**驾驶的云EJ5176号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在该项下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华**身体受到损伤,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云EJ5176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戴**,因被告戴**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所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97196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6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李**主张的医疗费118000元,因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7519.26元不相符,支持97519.26元;李**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135元,因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规定支持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3555元;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住院所在地的标准每日50元及住院45天来计算,支持2250元;李**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实际开支,支持1100元;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其损伤程度及居住地的标准支持10000元;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年4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2970元和5月12日产生的医疗费1816元合计4786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支持10214元,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2549.26元。原告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法,予以支持;华**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因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2620.8元不相符,支持12620.8元;华**主张的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248元因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标准按误工60日、护理11日计算,支持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869元;华**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根据每天15元及住院11天的标准支持165元;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每天50元及住院11天的标准计算,支持550元;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到楚雄治疗一次及鉴定一次的实际,支持120元,华**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230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肇事的云EJ5176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保大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肇事的云EJ5176号车辆在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保大姚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4514.06元(即合计经济损失255614.06元,扣减李**的鉴定费11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2143元,应由被告李**承担。关于被告李**辩解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自己应当赔偿的款项外,多付部分二原告应当返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辩解的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大姚支公司辩解的纠纷应先按照仲裁程序处理、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财保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财保大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经济损失134514.06元;三、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100元;四、被告戴**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中,应由被告财保大姚支公司、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华**的款项合计为255614.06元,因被告李**已实际为二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05163.56元(即垫付总数106263.56元,扣减应由李**承担华**的鉴定费1100元),扣除被告李**应当赔偿李**的鉴定费1100元后,应由原告李**、华**返还被告李**多支付的款项104063.56元,原告李**、华**应当领取的款项为151550.5元。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财保大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保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财保大姚支公司又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支持4786元、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误工损失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的误工费不应按鉴定的120天计算、华**的误工损失日应按实际住院的11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财保大姚支公司不是李**的侵权人,不应由财保大姚支公司承担;李**的后续治疗费包含其出院后的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4786元计算。2、财保大姚支公司与肇事的云EJ5176号车原车主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错误。

被上诉人李**、华**抗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李**一审已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和公司的工资花名册,证实其在城市打工四年多,满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诉人未提供新的鉴定推翻该鉴定,要求李**、华**的误工损失按住院天数算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特别是造成肾损伤对未婚的李**将来的生育有严重影响,应支持。2、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李**、华**,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李**抗辩提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李**的误工天数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认定正确。仲裁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未做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法确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大姚**南休闲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长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毛**签名按手印的2014年4月至7月的员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大姚**南休闲服饰店担任导购。2、大姚*联手机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李**2014年9月至11月在大姚*联手机沃店上班。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对大姚**南休闲服饰店和大姚华联手机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毛**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大姚**南休闲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长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毛**签名按手印的2014年4月至7月的员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大姚*联手机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其一审提交的其代理人对毛**的调查笔录及西德南员工工资表和大姚*联手机沃店工资表的补强证据,能相互印证李**在大姚**南休闲服饰店和大姚*联手机沃店上班的事实,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和华**的误工损失日60日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事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华**、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和华**的误工损失日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对该部分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错误,其异议不成立;商业险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针对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判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应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要求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的误工损失日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商业险赔偿部分是否适用约定的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主张其在城市打工四年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房权证、大姚**南休闲服饰店和大姚**沃店的员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与原审法院对出租房屋的房主李*和李**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康**的调查笔录能综合证明李**在大姚县城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认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不认可李**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财保大姚支公司提出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的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和华**的误工损失日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意见,财保大姚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结合李**、华**的伤情按鉴定意见计算李**、华**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财保大姚支公司提出李**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和华**的误工损失日应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的主张与李**、华**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的精神抚慰金能否要求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案肇事的云EJ5176号车辆在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财保大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商业险赔偿部分能否适用约定的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该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大姚支公司提出该案商业险部分应适用约定的仲裁,财保大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大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大**民法院或与大**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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