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牟**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南**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牟**邀约牟XX(另案处理),一同去帮自己接取毒品。同日17时许,二人到大理市下关镇云鹤路口后牟**发现前来送毒品的林XX(另案处理)后就上前去告诉林XX,让其跟着牟XX往巷道内走,在巷道内林XX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牟XX,牟XX接到毒品后在行至云鹤路正大数码图文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所接取到的一蓝色纸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零三条,共计净重1405.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云鹤路段将牟**、林XX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建议本院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辩解其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牟**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牟**邀约牟XX(另案处理)一同去帮自己接取毒品。同日17时许,二人到大理市下关镇云鹤路口后牟**发现前来送毒品的林XX(另案处理)后就上前去告诉林XX,让其跟着牟XX往前走,在云鹤路与五台路交叉路口,林XX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牟XX,牟XX接到毒品后在行至云鹤路正大数码图文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所接取到的一蓝色纸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零三条,共计净重1405.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云鹤路段将牟**、林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牟**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14时05分,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一个穿红色上衣,带有婴儿的妇女提着一个装有毒品的蓝色提袋要到大**法院门口云鹤路路段和两个甘肃东乡籍男子交易一批毒品,请公安机关查处。”随后,南涧县公安局民警到该路段开展侦查。17时40分,侦查民警发现一名穿红色外衣,带着一名婴儿的妇女手提一个绿色蛇皮袋在大**法院门口处云鹤路口从一辆三轮摩托车上下车。随后便有一名戴灰色遮阳帽、穿灰黑色外衣的男子上前对其示意,要该女子往云鹤路巷内走。而另有一名穿灰色西装上衣的男子也在该名戴遮阳帽男子的示意下跟着背小孩的妇女往巷内走。侦查民警随即跟着三人进入云鹤路巷内进行侦查,发现背小孩妇女在巷内第一个丁字路口处从其携带的绿色蛇皮袋内拿出一个蓝色纸提袋交给穿灰色西装上衣的男子后,该男子径直往市法院路口走去。侦查民警随后在云鹤路口正大数码图文店门口将穿灰色西装男子抓获,并在其提着的蓝色纸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块零三条。后民警对戴*舌帽的男子及该名妇女进行抓捕。经口头询问,戴*舌帽的男子自称叫“牟**”,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自称叫“牟XX”,带小孩的妇女自称叫“林XX”。南涧县公安局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牟**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其于案发前二十多天在育才路的兰州拉面馆认识一个叫“老*”的东乡族中年男子。2015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在育才路的兰州拉面馆遇到“老*”和其妻子“老*”,“老*”告诉其他们要去很远的地方,“老*”的妹妹要到大理来,带了个孩子和一个大行李包,很不方便,让其帮忙到云鹤**法院门口接其妹妹到文昌街,还给了其一部手机,说到了文昌街就用那部手机打上面三个“8”的电话给她,她会告诉其怎么做。他们离开后其又遇到其的同乡“堂磊”,其就约“堂磊”一起去接“老*”的妹妹,“堂磊”答应后其就和“堂磊”一起到云鹤路的一家旅馆,后来其下楼接到“老*”的电话说她妹妹马上就到了,让其去市法院门口接,其就打电话约了“堂磊”一起去接。到市法院门口时其看到一个女的背着一个小孩,手里提着一个很大的绿色袋子,这时“堂磊”就过去将那个妇女提着的袋子接过来,其过去问那名女子“你怎么不走”,那名女子说“我要回家”,而“堂磊”已经提着包走远了,这时其就被抓了。被告人牟**当庭辩解:其到大**法院门口是去找牟XX吃饭,还没有见到牟XX就被抓了,其不记得在公安机关说了什么。

4.证人证言。(1)证人牟XX证实:2015年3月28日“马*”让其第二天帮他从云鹤路带点东西到西窑村,2015年3月29日中午14时许,其和“马*”在云鹤路口相遇,“马*”告诉其让其帮他和一名带小孩的妇女接一批毒品,然后带到西窑村,事成后答应给其2000元钱。大约17时许,“马*”看到一个抱娃娃穿红衣服的妇女,“马*”说就是这个人,让其跟着,其跟着该妇女走进一个巷道,从该妇女处接取了一个蓝白色相间的纸袋,纸袋从外面看什么都没有装着,但提着很沉,毒品伪装在袋子的底部。其出了巷道就被抓住了,藏着毒品的袋子也被查获,后来“马*”和送给其毒品的妇女也被抓了。(2)证人林XX证实:2015年3月27日,一名缅甸妇女让其帮她运输毒品,交给其一个夹藏有毒品的纸质提袋、800元钱和一张手机卡。当晚其入境到了中国,2015年3月28日那名缅甸妇女打电话让其去芒市,2015年3月29日那名妇女打电话让其去保山,到了保山后又让其坐车到下关,其到下关大约是下午16时许,那名妇女打电话让其到大**法院,其到大**法院门口旁的路口处等了一会后那名妇女打电话让其往前走,其往前走着就迎面走来一个中等身材穿浅色夹克戴帽子的男子,不知在和谁打着电话,差不多遇到一块时该男子跟其说话,叫其跟着前面的那个小伙子走,其看前面没有人,这时那名缅甸妇女又打电话说拿东西的人已经在其后面了,其转身看到其身后有一个男子,穿着一件灰色西服,没戴帽子。同时该男子也就迎上来,递给其一截卫生纸,其还以为是给其的路费,后来该男子说只是来拿东西,其把装有毒品的纸袋子递给了该男子,该男子问“就是这个吗?”其回答“是的”。其往回走又与戴帽子的男子相遇,该男子问其有没有住处,其说没有,其跟该男子要路费,该男子说不知道,后其接到那名缅甸妇女的电话问其毒品有没有交了,其说交了,其跟那名妇女要路费,那名妇女说晚上叫他们送来。后来其走到路口就被抓了。

5.辨认笔录。(1)被告人牟**辨认出牟XX就是“堂磊”;辨认出林XX就是“老*”的妹妹。(2)林XX辨认出被告人牟**就是叫其跟着前面的小伙子走,并问其住哪里等情况的男子;辨认出牟XX就是自己交给毒品的人。(3)牟XX辨认出被告人牟**就是让其运输毒品的“马*”;辨认出林XX就是送给其毒品的抱娃娃、穿红色上衣的妇女。

6.检查笔录、封存记录、拆封记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抓获林XX、牟XX以及被告人牟**时,从林XX手上查获红色直板KJITON手机一部,卡号为×××;从牟XX随身携带的蓝白色相间的手提纸袋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零三条,在其裤兜内查获白色OPPO触摸屏手机一部,卡号为×××;从被告人牟**身上查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红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民警当着牟XX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封存,后在南涧县公安局予以拆封,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05.5克。民警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抽样六份备作送检检材。南涧县公安局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

7.机主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手机摘抄记录。证实牟XX被抓获时所持的手机卡号为×××,开户人为牟**;牟**被抓获时所持的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开户人均为马东山;林XX被抓获时所持的手机,号码为×××,开户人为付呆(缅甸)。号码×××(牟XX持有、开户人牟**)与号码×××(牟**持有、开户人马东山)之间从2015年3月29日16时28分至17时29分通话八次。号码×××(牟**持有)自开卡起只与号码1575893XXXX通过电话。号码×××(林XX持有)与号码1831309XXXX之间于2015年3月27日起至3月29日17时45分通话频繁,2015年3月29日7时以前的通话地点为德宏,通信类型为本地通话,3月29日8时至13时的通话地点为保山,通信类型为省内长途,之后的通话地点为大理,通信类型为省内长途。

8.鉴定意见。证实南涧县公安局将取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8.6%。

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南涧县公安局对牟XX、林XX、牟**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为牟XX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林XX双阴性,牟**双阳性。

10.视听资料。大理市下关镇云鹤路苍山路口段至五台路口段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29日17时35分07秒,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从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路口西南口走向东南口,17时35分50秒一名穿灰色夹克(袖子为黑色,领口有白色条纹,胸前有“Y”字)、蓝色牛仔裤,戴深色鸭舌帽的男子出现在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路口东南口大**法院门前,17时37分40秒,该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与该名戴*舌帽的男子交谈后坐在大**法院门口的石头上,戴*舌帽的男子往苍山路走去。17时40分戴*舌帽的男子再次从大**法院门口往西走去。17时40分50秒,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起身走向云鹤路,17时41分30秒,戴*舌帽的男子走向云鹤路,左手打着电话,右手指示一名背着小孩、提着绿色编织袋的妇女往大**法院后门方向走,该妇女原地转了一圈后在戴*舌帽男子的示意下沿云鹤路西边人行道往五台路方向走去,后戴*舌帽的男子走向云鹤路东边,并站在路中间用右手指着前方。17时44分,背小孩、手提绿色编织袋的妇女出现在云鹤路与五台路交叉路口,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跟在其身后,其停下来将编织袋放在路边的台阶上,并递给穿灰色西装的男子一个蓝白相间的袋子,在此过程中,戴*舌帽的男子在路对面边打电话边看向二人交接袋子的方向。穿灰色西装的男子拿到袋子后往回走去,戴*舌帽的男子走到背孩子的妇女前面与其对话,后分别离开。附牟哈**、牟XX、林XX被抓获后的照片,证实三人的穿着分别与前述戴*舌帽的男子、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背小孩的妇女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被告人牟**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牟**邀约牟XX帮其接取毒品,且直接到交接地点指挥牟XX与林XX交接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牟**辩称没有运输毒品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哈如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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