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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诉刘**、上诉人高泽品、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上诉人刘**、上诉人高泽品、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上诉人刘**、上诉人高泽品、上诉人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高泽品与刘**系夫妻。因经营所需,2011年7月25日,高泽品、刘**向沈**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2011年12月7日,刘**、刘**向沈**借款25万元;2012年2月20日,刘**向沈**借款30万元;三笔共计15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沈**均分别将款汇入高泽品的银行卡内。高泽品与刘**从2013年3月起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向沈**还款,总计汇款133万元。后双方为偿还借款发生争议,沈**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高泽品对1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刘**对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沈**与高泽品、刘**、刘**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泽品、刘**、刘**举证已还款133万元,对沈**认可的已还款金额,高泽品、刘**、刘**认为系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现尚欠1437533.33元。高泽品、刘**、刘**认为只是10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另二笔没有约定利息,现只欠65193.19元。对利息问题,三笔借款中,1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其他二笔借款未约定支持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对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故100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计算为675069元。高泽品、刘**、刘**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已还款合计133万元,沈**认为高泽品、刘**、刘**已还款项为支付利息,但根据高泽品、刘**、刘**还款金额及双方的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高泽品、刘**、刘**已还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外,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扣除100万元借款的利息675069元外,被告已偿还了本金654931元,尚欠本金345069元,对下欠利息沈**未主张,不予审理。沈**主张另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泽品、刘**、刘**亦不予认可,故沈**认为高泽品、刘**、刘**已付款中包括该二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高泽品、刘**、刘**除已偿还的金额外,尚欠沈**三笔借款895069元,刘**、高泽品系夫妻,应对其中的借款64506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刘**应对其中的共同借款2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高泽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645069元。二、由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原告沈**负担7875元,由被告刘**、高泽品、刘**负担108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高泽品、刘**、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刘**、高泽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沈**借款1014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高泽品、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沈**借款本金25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泽品、刘**、刘**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总金额是185.4万元,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五张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为证,被上诉人其后归还了上诉人其中的30.4万元,上诉人将借条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的155万元系尚未归还的款项,而不是借款的总额;2、被上诉人的还款总额应为13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133万元中包括刘**汇款的2万元,刘**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还款总额;3、上诉人还款的131万元中,包括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5月25日借款的250000万元和54000元,而该304000元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既然上诉人要求偿还的155万元中并未包括304000元,则在还款总额中也应当扣减该304000元,只应当计算100.6万元;4、原审法院对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首先,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提供借款的2011年7月25日计算,原审法院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明确月息为2%,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为有效,故利息应当计算为72万元;5、三被上诉人欠款总额应当计算为126.4万元,其中的25万元系三被上诉人共同所借,故应当由刘**、高泽品偿还上诉人借款1014000元,由高泽品、刘**、刘**偿还沈**借款本金2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泽品、刘**、刘**统一答辩称:1、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刘莎莎系刘**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审中没有认定的11份存款回单系其现金存款,应当认定为还款;2、原审利息计算确实错误,同意上诉人关于利率及计算时间的上诉理由;3、关于25万元,系由刘**和刘**借款,但被上诉人的还款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不应当再偿还。

高泽品、刘**、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刘**、高泽品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沈**人民币30394.05元,刘**不承担偿还义务;2、由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1、原审未认定刘**11份存款回单不当,该11份存款回单共计60万元系被上诉人刘**的财务人员刘**直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沈**的账户存款,该11张单据均由刘**保存,应当认定为归还沈**的还款;2、原审法院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方法错误,导致错误计算了利息。按照借款依先后顺序逐笔偿还的原则,上诉人的还款应当逐笔先偿还当期的利息,再抵扣本金,故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上诉人实际下欠金额为人民币30394.05元,且该下欠本金系最后一次30万元借款遗留下来的,应当由刘**、高泽品承担偿还责任,涉及刘**所借的25万元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偿清,刘**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1、答辩人共借给对方五笔款项,五笔借款的利率均为2%,除10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外,其他均为口头约定;2、答辩人曾为刘**所经营企业的财务顾问,与刘**之间的60万元属其他的经济往来,应另案处理,刘新南系刘**的哥哥,对于共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征询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沈**认为原审判决应当补充认定双方共发生过5笔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两笔已经归还,故借条已经归还给对方,在200万元借款中有14.6万元系现金。上诉人刘**、高泽品和刘**认为原审判决应补充认定刘**受刘**委托还款60万元。

对于沈**主张的其他两笔借款,刘**、高泽品和刘**认可发生过30.4万元的借款,同时确认该两笔借款已经偿还,不认可还发生过14.6万元的现金交付。

对于各方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刘**到庭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刘**陈述:其受刘**的委托,将刘**的62万元款项分12次打入沈**的账户,对于款项用途其不清楚,其与沈**之间没有任何的个人经济往来。

沈**对于刘**的证言发表意见认为:对于刘**对其账户存入62万元没有意见,但刘**与刘**之间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刘**也承认沈**在刘**企业管过账,其对于款项用途也不清楚,该62万元应当认定为劳务收入,与本案无关。

刘**、高泽品和刘**发表意见认为:刘**的身份是公司财务人员,系受刘**的委托将款项存入沈**账户,刘**本人与沈**没有经济往来,相应款项应当计入还款金额。沈**提出其中有劳务费没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的本金如何确认;2、已还款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认;3、尚欠款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

沈**主张其向刘**等人的借款共五笔,三笔有借条和打款凭据,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的25万元及2012年2月20日的30万元,共计155万元,另外两笔为银行转账,没有借条,分别是2012年1月13日向高泽品账户转款25万元,2012年5月25日向高泽品账户转款5.4万元,再加上14.6万元的现金,所以借款应为200万元、刘**等在原审中对于有借条和打款凭据的三笔借款共155万元无异议,在二审中又认可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5月25日两次银行转账属借款,对于14.6万元现金支付不予认可,但刘**一方同时认为该30.4万元已经归还,该两笔款项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沈**原审诉请虽然为155万元,对应的也是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7日及2012年2月20日的155万元,但其在陈述借款事实中一直坚持借款共为五笔,其中两笔已经还清,故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5月25日的两笔借款在二审审理范围内,沈**认为在银行转账的30.4万元之外,还应当认定14.6万元的现金,但刘**等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涉案借款为五笔,分别是2011年7月27日的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的25万元,2012年1月13日的2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30万元,2012年5月25日的5.4万元。共计185.4万元。

二、关于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刘**出庭对于其受刘**的委托转款给沈**的事实做了陈述,沈**虽然抗辩该转款中包括其与刘**之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已还款的金额,应当确认为193万元。

三、关于尚欠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沈**主张的五笔借款中,只有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元约定了利息,其他四笔没有约定利息,沈**主张双方对于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后,对于其后的借款均口头约定按照同一利息标准执行,但刘**一方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涉案的其他四笔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沈**主张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100万元借款系2011年7月27日转款,应自该天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沈**主张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刘**一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归还本息的方式,由于涉案的五笔借款中只有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元约定有利息,且该笔借款最早发生,故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先清偿该1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归还后,因双方〖HT3,4〗确认2012年1月13日的25万元和2012年5月25日的5.4万〖HT〗元已经还清,故还款应当首先清偿该两笔款项,剩余还款按照借款先后,清偿2011年12月7日的2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30万元。具体为:1、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93天,应付利息为100×6%×4×93÷365=6.12万元,当期还款2万元,还剩利息4.12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2、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31天,应付利息为100×6%×4×31÷365=2.04万元,当期还款2万元,还剩利息4.16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3、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共30天,应付利息为100×6%×4×30÷365=1.97万元,当期还款2万元,还剩利息4.09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4、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184天,应付利息为100×6%×4×184÷365=12.1万元,当期还款4万元,还剩利息12.19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5、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33天,应付利息为100×6%×4×33÷365=2.17万元,当期还款4万元,还剩利息10.36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6、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59天,应付利息为100×6%×4×59÷365=3.88万元,当期还款4万元,还剩利息10.24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7、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63天,应付利息为100×6%×4×63÷365=4.14万元,当期还款8万元,还剩利息6.38万元,本金为185.4万元;8、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共39天,应付利息为100×6%×4×39÷365=2.56万元,当期还款10万元,冲抵本金1.06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98.94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9、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共8天,应付利息为98.94×6%×4×8÷365=0.52万元,当期还款10万元,冲抵本金9.48万元,〖HT3,4〗应计利息本金为89.46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HT〗10、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14天,应付利息为89.46×6%×4×14÷365=0.82万元,当期还款10万元,冲抵本金9.18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80.28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43天,应付利息为80.28×6%×4×43÷365=2.27万元,当期还款10万元,冲抵本金7.73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72.55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2、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12天,应付利息为72.55×6%×4×12÷365=0.57万元,当期还款8万元,冲抵本金7.43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65.12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HT3,4〗13、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共13天,应付利息为65.12×6%×4×13÷365=0.56万元,〖HT〗当期还款20万元,冲抵本金19.44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45.68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4、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49天,应付利息为45.68×6%×4×49÷365=1.47万元,当期还款4万元,冲抵本金2.53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43.15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5、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17天,应付利息为43.15×6%×4×17÷365=0.48万元,当期还款6万元,冲抵本金5.52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37.63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6、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89天,应付利息为37.63×6%×4×89÷365=2.2万元,当期还款30万元,冲抵本金27.8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9.83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7、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83天,应付利息为9.83×6%×4×83÷365=0.54万元,当期还款10万元,冲抵本金9.46万元,应计利息本金为0.37万元,其余本金为85.4万元;18、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共32天,应付利息为0.37×6%×4×32÷365=0.01万元,当期还款20万元,冲抵本金19.99万元,至此2011年7月27日借款全部冲抵完毕,剩余19.62万元,首先冲抵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25万元,冲抵完毕后还剩5.38万元,其余60.4万元借款不变;19、2014年1月30日还款2万元,首先冲抵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5.38万元,冲抵完毕后还剩3.38万元,其余60.4万元借款不变;20、2014年4月10日还款5万元,首先冲抵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3.38万元,冲抵完毕后还剩1.62万元,冲抵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5.4万元,冲抵完毕后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还剩3.78万元,其余两笔55万元借款不变;21、2014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冲抵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3.78万元,冲抵完毕后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还剩1.78万元,其余两笔55万元借款不变;22、2014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冲抵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1.78万元,冲抵完毕后剩余的8.22万元冲抵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25万元,还剩16.78万元,其余30万元借款不变;23、2014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HT3,4〗冲抵2011年12月7日的剩余借款16.78万元,还剩6.78万元,〖HT〗其余30万元借款不变。综上,至2014年7月28日,刘**、刘**2011年12月7日向沈**的借款本金还剩6.78万元,刘**2012年2月20日向沈**的借款本金还剩30万元。

另外,沈**在二审中主张2011年12月7日向其借款25万元的还款主体应为刘**、高泽品和刘**三人,但沈**在原审中并未主张由高泽品归还借款,原审判决由刘**、刘**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高泽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借款本金30万元;

三、由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借款本金6.78万元;

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沈**承担14062.5元,由刘**、高泽品和刘**共同承担4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6元,由沈**承担12552元,刘**、高泽品和刘**承担4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刘**、高泽品和刘新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刘**、高泽品和刘新南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沈**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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