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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泰**限公司与起正忠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起正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被告起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1年12月,我公司与楚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为天籁花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天籁花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我公司续签了2014年及2015年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的收费标准,天籁花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房、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业主若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将承担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我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作为天籁花语小区XX号房业主,在2014年l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欠缴24个月,被告的物业面积为95.21㎡,按每平方米0.55元计算,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1448.80元,违约金合计688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1256.80元及生活垃圾处理费192元,合计1448.8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泰**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起正忠辩称,2013年8月6日,我发现从楼顶上下来的公共落水管在我家窗台的部分破裂漏水,影响了我的生活,我多次向物**司反映,但物**司不予修理,之后,我自行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修理,支出费用502元。现在我要求物**司把这笔钱报给我,该交的物管费我一定会交。被告起正忠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起正忠系楚**发区天籁花语小区XX号房业主,其享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95.21㎡。至今,被告起正忠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56.80元及垃圾处理费192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二、被告自行修理落水管支出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作为天籁花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天籁花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56.80元及垃圾处理费192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物管费支付违约金688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14年度的物管费628.40元的20%确定违约金为12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能,且因原告未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落雨管尽到维修管理的义务,故由其本人购买材料进行维修支出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起正忠支付原告楚雄泰**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56.80元及垃圾处理费192元;

二、由被告起正忠支付原告楚雄泰**限公司违约金12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起正忠承担18元(未交),由原告楚**有限公司承担7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起正忠承担的执行款项共计15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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