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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丽花诉胡**、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丽花与被告胡**、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胡**、杨**因建设工程缺乏流动资金,由杨**担保向我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年,一年的利息共计25.2万元,一年期满本利合计85.2万元。当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丰丽花借款85.2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以后,两被告先后在2015年11月24日以前给付利息25.2万元,归还本金24.8万元,至今尚欠本金35.2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未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2、由被告胡**、杨**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利息56370元,及2016年1月8日起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5.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3、由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杨**答辩称:借款60万是事实,但已经归还本息50万元,现在尚欠的本金为31.6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有误,应是50560元。

被告杨**答辩称:被告胡**、杨**向原告借款,让我去担保,我就去了,钱是被告胡**、杨**用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胡**、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胡**、杨**向原告丰丽花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间利息共计25.2万元,将借款期间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胡**、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丰丽花借款85.2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胡**、杨**,担保人杨**。同日,原告丰丽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胡**、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丰丽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丽花、被告胡**、杨**、杨**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胡**、杨**与原告丰丽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丰丽花与被告胡**、杨**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丰丽花要求被告胡**、杨**支付35.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被告胡**、杨**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视为被告胡**、杨**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胡**、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1.6万元(60万元+60万元×36%-50万元)。对原告丰丽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日,逾期利息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支付,即被告胡**、杨**应向原告丰丽花以借款本金31.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丰丽花要求被告杨**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丰丽花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对被告胡**、杨**的借款保证期限已经经过,被告杨**对该笔债务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丽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丰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426元,减半收取为3713,由被告胡**、杨**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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