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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2014年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2月27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2015年1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但未带回家任何生活费用,对原告及小孩也漠不关心。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共同债务39000元,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认识时间,婚后生活状况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双方相互认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结婚时除了嫁妆外,被告娘家还拿出现金人民币50600元作为被告的陪嫁。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正常现象。2015年1月2日,因家庭经济原因,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工作原因,未寄钱回家及看望小孩是事实,但被告经常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字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

被告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4年2月27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共同完成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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