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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与大湾**公司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大湾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苗木)、昆明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吴**、何*、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侯*,被告大湾苗木和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何*,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大**木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木发放14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大**木从2015年7月31日起没有按约支付应还利息。经原告催收仍然没有归还。截止2015年7月31日,大**木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利息178254.98元。2014年8月,原告与宏**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宏**司用其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和吴**签订了《保证合同》,何*、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大**木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78254.98元,共计14178254.9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和复利;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宏**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3、吴**对大**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何*对大**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对大**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41782.5元;7、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湾苗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律师费和罚息有异议。合同约定不明,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律师费过高。

被告宏**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何*、张**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承诺函、抵押担保承诺书,欲证实被告为本案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借款凭证,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授权的账户放款。

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责任履约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已经向各被告发出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

六、对账明细表,欲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

七、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大湾苗木、宏**司、吴**、何*、张**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合同对律师费约定不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湾苗木、宏**司、吴**、何*、张**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大湾苗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湾苗木提供一般流动资金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宏**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宏**司用其位于晋宁县昆阳镇环西路北段,房产证号为晋宁县房权证2009字第0114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晋国用(2009)第15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晋宁县房他证2014字第021003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19日,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为大湾苗木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2014年11月13日,宏大公司、何*、张**共同出具《承诺书》,表示为大湾苗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大湾苗木发放了借款1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7.8%。

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3日,大湾苗木分别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何*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大湾苗木欠付原告本金1400万元,利息178254.98元。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大湾苗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行使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大湾苗木对以上合同约定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证实该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湾苗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大湾苗木出借款项,大湾苗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大湾苗木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截止2015年7月31日,大湾苗木欠付原告本金1400万元,利息178254.9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41782.5万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宏**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与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何*、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何*、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78254.9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晋宁县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1782.5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吴**、何*、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何*、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昆明**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晋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宏**有限公司抵押的晋宁县房他证2014字第0219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107720.22元(中国农**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已经预交),均由被告昆明**限公司、昆明宏**有限公司、吴**、何*、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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