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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昆明市**材经营部、李**、曾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材经营部、李**、曾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4日,上海**限公司(公司付款账号:484……469)向昆明市**材经营部(经营部收款账号:132……010)打款747450元,在附言一栏明确为“借款”,昆明市**材经营部认可于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另,昆明市**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1日发照,负责人系李**,李**与曾国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4745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至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全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以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纠纷,即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条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原告陈述在其持有的打款凭证的附言处已经记载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记载系原告的单方行为,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不能排除原告的上述转帐行为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清偿被告债务或原、被告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所实施的。综上,由于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即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帐的747450元为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口头约定,没有写下书面借据,但上诉人为保护自己权益才在转款凭条上附言记载为“借款”,故该笔转款的性质是民间借贷;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747450元款项,虽其抗辩该款项是上诉人向其购买钢材支付的货款,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购货、收货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林**在案号为(2014)莆民初字第251号合伙纠纷案件中,交到莆田**民法院的民事反诉状,以及林**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交的汇款明细。欲证明在该案中,林**认可本案款项747450元为货款,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矛盾,故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审理评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打款747450元,该款项系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存在,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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