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故意杀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张**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通过微信认识,电话联系相约见面。当晚,张*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越野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与张**见面。后张**在车内,用橡胶带勒张*颈部等方式,致张*当场死亡。作案后,张**邀约其妹张**驾车帮助其将张*的尸体抛弃在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斗南隧道西侧路边小桥桥洞。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勒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限制减刑;被告人张**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其是为避免被性侵而反抗,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虽然张**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本案存在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张**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见面后,张**在张*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比亚迪越野车内,用橡胶带勒张*颈部等方式致其当场死亡。后邀约被告人张**将尸体抛弃在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斗南隧道西侧路边桥洞。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勒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石龙湖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呈贡区洛龙村李**家门前,发现一辆被人遗弃的车牌号为云A×××××的可疑车辆。经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发现张**、张**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在云南省景洪市江北曼斗村如礼金湾商务酒店被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张**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附近被抓获。

2.现场方位图、车辆立体示意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体复勘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11日,民警对云A×××××比亚迪越野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及复勘。该车右后车轮爆胎,车门关闭但未锁闭,车内见多处可疑血迹。在右后座上见一根两端有铁钩的长215厘米、宽2厘米的黑色橡胶带,胶带中部见一份可疑血迹;前后排座位中间地板上有一枚指甲,背面附着可疑血迹;右后坐垫上见可疑斑渍,后备箱内见一只左脚棕色皮鞋;副驾驶座椅下有一个矿泉水瓶。民警对上述血迹及相关物证进行了提取。

3.现场方位图、现场立体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在张**的指认下,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斗南隧道西侧桥洞下发现一具右侧卧位屈曲状男尸,男尸上身着一黑色衬衣,衣扣呈打开状,下身赤裸,脚上未穿鞋子,尸体右手腕处系一根红色丝带。在距石桥北侧6.5米,距西侧沟帮30厘米处的西侧水渠水面上见一只男式右脚棕色皮鞋。民警对该皮鞋进行了提取。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时依法扣押了其银行卡、手机、气手枪、衣物等随身携带的物品。2014年3月16日、17日,公安民警依法分别提取张**左、右手五指指甲,左、右乳头擦拭物,右手臂伤口处擦拭物,外阴、阴道及宫颈擦拭物,DNA血样各一份。2014年3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张**指认的地点先后找到并提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驾驶证及被张**毁损丢弃的被害人的手机。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张**分别对其乘坐张*所驾车辆的地点、其在车内与张*搏斗并勒死张*的地点、其与张**会合的地点、其与张**抛尸的地点、其回旅馆拿行李*的地点、其到车后排座位将尸体装进行李*的地点、张**停车帮其将装有尸体的行李*抬至车辆后备箱的地点、抛尸的地点、丢弃行李*的地点、丢弃车辆等地点和丢弃被害人手机、身份证等物的地点及云A×××××比亚迪越野车进行了辨认。张**对作案工具黑色橡胶带进行了指认。张**对其开始驾驶涉案车辆的地点和丢弃尸体、箱子、车辆的地点及涉案车辆进行了辨认。

6.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证实(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8mg/100ml,未达中毒致死量,排除饮酒致死因素。(2)尸体气管、支气管及食道内未见溺液和异物,双肺未反映出水性肺气肿征象,排除溺水死亡。(3)提取送检被害人张*尸体肝脏、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农药成分,未检出毒鼠强、氟乙酰胺成分,未检出巴比妥类、吩赛嗪类、苯二杂卓类安眠镇静药物成份,排除上述毒(药)物致毒因素。(4)尿液中未检见出常见吗咔类,苯丙胺类、氟胺酮及大麻类毒品成份,排除上述毒物致毒因素。(5)张*尸体损伤存在生前损伤和死后伤两种特征。死后伤分布在躯干背侧,生前伤分布在头颈部及双上肢。(6)颈部由后向前见一条U型勒痕,勒痕下伴皮肤和皮下损伤出血,对应的颈前部皮下肌肉和深层解剖部位的舌骨附着肌肉挫伤出血,说明颈部受到外力勒压、扼压作用。结合尸体颜面、尸斑、口唇、牙龈及十指甲发钳,双眼睑结膜充血出血,心肺等脏器浆膜层散出点状出血等缺氧窒息征象。综上,张*死因系被他人勒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张*尸体损伤的致伤工具和成伤方式推断:尸体颈部由后颈部向前经左、右侧颈部呈U型开放型的勒痕,U型底*痕宽1.5厘米,经左右颈部向前移行逐渐增宽至2厘米,该颈部勒痕经与云A×××××车辆右后排座椅发现的黑色胶皮带(宽度2厘米,有弹性)进行比对,痕迹吻合,结合DNA检验结果:该黑色橡胶带上检出死者张*DNA分型,说明该橡胶带可以形成张*勒痕。尸体颈前部皮下肌肉和深层解剖部位的舌骨附着肌肉挫伤出血,损伤累及的部位深,对应的颈部皮肤完整,符合软质性钝性物(如人手或手臂)扼压形成。(8)尸体头部左右颞肌挫伤出血,符合头部和钝性平面物接触碰压形成。尸体左侧胸锁关节旁第一、二肋间肌和左胸廓第五肋腋前线处肋间肌挫伤出血,损伤解剖位置较深,对应胸廓皮肤完整,符合受软质钝性物接触压迫形成,尸体左上臂和前臂擦挫伤,伴有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接触挫压形成。(9)尸体右前臂的横斜条形皮肤表皮脱落伴皮下出血,与其手臂上缠绕打死结固定的咖啡色丝带比对,丝带一端断缘纤维拉伸不齐,该损伤符合右手臂挣脱过程中牵拉旋转时皮肤与丝带挫压形成。以上损伤均为生前损伤。(10)右侧肩背部、右侧腰背部、右侧臀部等体表皮肤见斜条形成或片状表皮脱落。损伤部位无皮下出血等生活反应,应该为死后伤,结合尸体位置的现场勘验情况,符合搬动抛尸过程中与现场环境突出物搓擦形成。

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活体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3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的损伤进行检验,〖HT3,4〗检见:张**左腰部见7×0.2cm擦挫伤,〖HT〗已结痂;左前臂中下段内侧见长2cm结痂擦伤;右肘关节后侧见7×5cm皮肤青紫区;右肘关节内侧见7×10cm皮肤青紫;〖HT3,4〗右前臂中下段内侧见长3cm结痂擦伤。左小腿中段前侧见8.5〖HT〗×1.2cm结痂擦挫伤;右踝关节内侧见2.2×0.3cm疤痕;右前臂中上段前侧见3×3cm皮肤挫伤,呈浅黄色;右上臂中段外侧见3×2cm皮肤挫伤,呈浅黄色。右上臂下段后侧见4.2×3.5cm类圆形结痂疤痕,反映出牙列齿痕的咬合特征,符合咬伤。左手无名指指甲缺失三分之二,断缘整齐呈弧形,指腹侧未见损伤,该损伤符合指甲尖部受外力致指甲与甲床撕裂、指甲折断形成,不符合咬伤。四肢活动功能正常。

8.DNA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1)云A×××××比亚迪S6越野车内多处可疑血迹及黑色胶带上的可疑血迹均检见人血,检见的多处人血及车内遗留的指甲的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张**的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266×1015。(2)车内后排中部头枕右侧可疑血迹及右后门门框内窗子升降按钮旁门把手处可疑血迹均检见人血,右后坐垫上可疑斑渍未检见人精斑,上述两处人血及斑迹的STR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的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873×1016。(3)右后座上黑色胶带擦拭物的STR基因分型分别与被害人张*及被告人张**的STR基因分型一致。(4)被告人张**阴道擦拭物、宫颈擦拭物及外阴擦拭物未检见人精斑。(5)不排除被害人张*是张*的生物学父亲。

9.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从云A×××××比亚迪越野车上提取的一只男式棕色皮鞋经与抛尸现场提取的一只男式棕色皮鞋进行比对,确定两只皮鞋系同一双皮鞋。经车*及张*辨认,上述鞋子是被害人张**发前所穿的皮鞋。

10.用户信息资料查询、取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及位置图,证实从张**查获的白色手机(号码156××××5993),该手机卡的开户信息为谭**。2014年3月9日,张*手机(号码187××××6127)先后于14时44分、21时16分、22时3分主叫张**手机(号码156××××5993)。同日,张**手机先后于14时57分、21时45分主叫张*手机,有通话。同日23时42分、45分、50分,张**手机(号码156××××5993)主叫张*手机,无通话。同月10日0时19分许,张*的手机先后四次与车*店铺电话(号码157××××2501)通话。同月10日2时44分,张**手机(号码156××××1816)主叫张**手机(号码152××××9298),之后,张**先后三次主叫张**。

11.监控视频、提取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9日晚,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一带行驶。次日凌晨,该车由官渡区沿环湖东路行驶至呈贡区后停放在呈贡区洛龙村。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结果、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张*经济状况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及张*的存贷款情况。

13.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张**时,从其携带的箱子中查获的气手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

14.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供述的情节进行了侦查实验,不论是将云A×××××比亚迪越野车副驾驶位靠背放平,还是保持正常坐姿的状态下,即使在女方不反抗、不抵抗的情况下,男方均无法将女方推拉到后排座位上。实验过程已制作视频光盘附卷。

15.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其它书证

(1)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系云A×××××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车主,该车自2014年3月6日始由其哥张*在使用。2014年3月9日晚,其与张*、杜**等人在珥季路一餐馆吃饭,张*喝了一些酒,但意识清醒。21时许张*离开。张*喜欢玩微信,当晚吃饭时还在用微信聊天。其在云A×××××比亚迪车内的储物箱里放有两根橡皮绳,但车内没有红色丝带。经其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哥张*。

(2)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张*是其父亲,张*喜欢用手机玩微信。经其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父张*。

(3)徐**的证言,证实张*爱玩微信,并通过微信结交女友,同时与多名女子有染,经济状况不好。

(4)车辉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张*同居女友。2014年3月9日12时许,张*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离开住处后没再回来。当晚,其雇请的小工与张*通过电话,听起来张*应该在户外,能听到风声,张*说话有点费力,之后再打张*的电话就关机了。经其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男友张*。

(5)石**、钱*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车辉雇请的小工。2014年3月9日24时许,车辉让其二人用店里的座机给张*打电话,先是钱*用电话和张*聊天,半小时后石**打电话给张*时,张*的手机关机。

(6)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张**的母亲。2014年3月9日晚,张**哭哭啼啼地给其打电话,说张**闯祸了,她要被张**坑了。张**经济状况不好,想开餐馆,并向其借钱。

(7)蒋*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小*之夫。2014年3月10日2时许,张小*接到张**的电话,张**说她闯祸了,让张小*去帮她,并让张小*去她住处拎个箱子,后张小*出去了。同日8时40分许,张小*和张**才回来。当天晚上,张小*对其说张**杀死了一个男人,张**让张小*帮忙驾车,张**将尸体丢到一水沟里,车被丢弃在呈贡。

(8)贾**、李**、张**、杜**、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晚,其五人与张*、张*在昆明市珥季路一家餐馆吃饭,饭局到21时许结束。贾**、李**、张**证实张*喝过酒,后开车送杜**夫妇离开。杜**、张**证实张*驾驶云A×××××比亚迪车送其到昆明市和甸营村内江旅社住宿,张*言行正常,没有醉酒,当时车辆干净、无损。

(9)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前后一天,其看到张*的比亚迪车停在从阮家村到盛达物流的一条小路上,其打电话给张*,张*说车是他哥张*在开。第二天张*给其打电话说张*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并问车辆的具体位置。

(10)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时许,其将出租车停在昆明**雨龙路与和甸营村口牌坊下候客,一女子上车,说去彩云北路,途中该女子把电话给其让对方告诉其目的地,其将该女子送到了彩云北路与贵昆路交叉口附近。经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张**就是搭乘其出租车的女子。

(11)陈**的证言,证实其系昆明市呈贡区的环卫工。2014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早上,其清扫大街时发现在光明路与晨光街路口的绿化带树底下有一个棕色皮质拉杆箱,箱子的拉链是坏的,目测箱子比较大,第三天箱子不见了。

(12)奉石球、奉**的证言、《隆顺旅馆租房协议》、提取笔录、旅馆登记簿、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4日,一女子以张**的身份证登记并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6房间。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奉石球看到该租客回房间拉着行旅箱出去了。同日9时许,该租客拉着另一个小的行李箱走了,并交代房间的物品由她亲戚来拿。经混杂辨认,奉石球、奉**分别辨认出张**就是上述租客。

(13)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张**给其打电话,说她在景洪,并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两张图片,一张是手指甲掉了的,另一张是手臂上破了一块。蒋*给其打电话说:张**喊张**帮忙驾车,途中,张**发现车上有个已经死亡的男子,张**说该男子是她杀的。张**在与其交往过程中,曾擅自将其名下的凯美瑞汽车过户到她名下。

(14)谢**、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一女子乘坐谢**驾驶的客车从昆明到思茅,后换乘小*(刘**)的客车到景洪。刘**还证实,当天21时许,该女子(张**)邀约其同住景洪如礼金湾商务酒店315房,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张**一个指头用创可贴包住,张**自述全身疼痛,行动吃力。经混杂辨认,谢**辨认出小*就是刘**;刘**辨认出邀约其同住315房的就是张**。

(15)毕**、李**的证言、住宿证明、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一男一女入住景洪市如礼金湾商务酒店。毕**还证实该女子登记入住的身份证姓名为张**。经辨认,毕**、李**辨认出张**就是上述女子;李**辨认出刘**就是上述男子。

(16)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其收到张**的微信信息,说她在去景洪的路上,要去景洪散散心。张**自称是昆明**鱼餐馆的老板,张**使用过156××××5993这个手机号。经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张**就是上述女子。

(17)马*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张**,二人多次去泡温泉并发生性关系。张**说想开餐馆,并向其借款20万元,其拒绝了。其怀疑张**盗走了自己的金项链,曾因此而报警。

(18)龙**的证言,证实张**并非闻*酸菜鱼餐馆的老板。

(19)谭**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联通卡,于2014年年前开通,使用一个月后就没用,号码忘记了,已停号,亦未借给他人使用过。不认识被告人张**,身份证及手机卡没有遗失过。

1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⑴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3月9日下午,其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利用微信搜索附近的人与一男子相识,二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相约见面。当天晚上,其在和甸**学校附近坐上该男子驾驶的白色汽车,其上车后该男子锁上车门,该男子身上有酒味。该男子驾车行驶一段路后,在一个光线非常暗的巷子里把车停下,该男子从驾驶座位爬到副驾驶位上欲亲吻其面部,其拿出电话想报警,该男子抢走其电话并扔到旁边。该男子一只手拎其衣服,另一只手将其推到车后排座位上。该男子一手按住其肩膀,一手脱去自己的内外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手抠该男子嘴,该男子用力咬其手指,其咬住男子的耳朵。后该男子一手将其按在后排座位上,另一手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黑色的橡胶带,一膝盖压着其肚子,另一只脚压着其大腿,双手将其脚踝捆住,接着用手掀其裙子。其用双手不停的乱打该男子的头部,并挣脱了腿上的橡胶带。该男子遂向其扑过来,其闪躲,该男子扑空在前后排座位中间地板上,其顺势压着该男子的后背,用手乱打他的头部。该男子反手掐住其脖子,其一只手拉着橡胶带的一端,另一只手拿着橡胶带在该男子脖子和脸上一圈一圈地勒,接着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一直打到筋疲力尽才住手,过了一会发现该男子没有呼吸,其意识到该男子已死。其在车内找回自己的手机,因害怕男子醒来,其从副驾驶位后面的网兜里找到一根丝带捆绑该男子的双手腕,捆好后提了提,一只手的丝带就松开了。因其不会驾驶手动挡的汽车,遂打电话叫张**过来帮忙驾车。其指使张**驾车找个地方把该男子埋了。途中,其回租住的旅馆房间拿了一个旅行箱,后在车上把尸体装进旅行箱,并指使张**帮助其将旅行箱搬到车辆后备箱。在倒车过程中撞爆了车胎,后沿着环湖东路往呈贡方向走,遇一桥洞,其将装有尸体的旅行箱从车上拉下来拖到桥边,打开旅行箱把尸体丢到桥下面,后用石头和草把尸体遮盖住。其在一个医院附近的路口处,将装尸体的行李箱丢在路边,在一个村子的坡上将车辆遗弃,并将该男子的手机砸碎,连同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在水沟里,拿走张*200多元人民币。后将其与张**互穿的衣服、张*的衣服丢弃。为避免张**的指纹留在车上,其让张**戴手套驾车;为防止途中被监控拍到张**的脸,其用衣服将仪表盘盖住,并把遮阳板拉下来;行驶途中,其曾关闭过车灯。随后,其逃往景洪,在景洪玩了两三天后被抓获。

⑵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张**的电话说她闯祸了,让其赶过去与之汇合,其搭乘出租车后拨通张**的电话,让张**告诉出租车司机具体地点。见面后,张**指使其将车开到和甸营,张**回租住的旅馆房间拿旅行箱。此时,其发现一男子趴在后排座位上一动不动,其知道该男子已死亡。其质问张**,张**说该男子要抢她,要把她卖到山东,不是该男子死就是她自己死。张**说先找个地方把该男子埋了,后张**把尸体放入旅行箱内,其在张**的指挥下继续驾车行驶,途中车轮爆胎。经过一座桥时,其帮助张**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从车上抬到桥边,张**把尸体丢到桥下面并用树枝等物将尸体掩盖。抛尸后其与张**开车往呈贡方向行驶,途中遇一小坡,车辆无法前行,其与张**遂遗弃了车辆。其看到张**有一个指头指尖血肉模糊。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帮助张**抛弃、隐藏尸体,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所提其是为避免被性侵而反抗,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与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发表的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在被害人张*醉酒、体位被限制,处于劣势、被动地位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实施重力殴打头面部,勒压、扼压颈部等加害行为,张**的勒压、扼压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有着明显的杀人故意。在案仅有张**的供述称被害人欲对其性侵,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张**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张**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张**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