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张**与龙顺五民间借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郑**、张**申请执行龙*五民间借贷一案,依照本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龙*五应偿还郑**、张**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其利息。执行中,因重庆六路(企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路公司)与弥*中龙房**限公司(简称中**司)承包的弥*市温泉花园土建工程实际由龙*五以六路公司名义挂靠施工,收益由龙*五享有并承担相关义务。故于2015年3月3日向中**司送达(2015)红中法执字第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司认为通知书所述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中**司送达(2015)红中法执字第41-1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龙*五在中**司未支取的全部工程款。中**司于同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司认为,法院请求其将应支付给六路公司的工程款协助扣留并支付到郑**、张**申请执行龙顺五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协助执行人主体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第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解除对其应支付工程款的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挂靠六路公司,以六路公司名义与中**司承包弥勒市温泉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在施工中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龙**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本院裁定扣留龙**在该工程中的应得收益,用于执行龙**欠郑碧海、张**案件的给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司与六路公司签订弥勒市温泉花园土建工程合同后,由龙**实际组织施工,并收取施工收益等款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依合同支付工程款,负有协助本院执行的义务,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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