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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晚意与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意诉被告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意撤回了对被告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意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金**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金**对该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李*尚欠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54000元。被告李*与被告范**夫妻关系,因被告范**在原告金**起诉后去世,原告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范**的起诉,不要求追加其它继承人。现原告金**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金**自2011年10月14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支付原告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保全费人民币1615元,被告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金晚意、被告李*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金晚意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未清偿金额的20%,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三、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逾期未还款并对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0元没有异议;

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金晚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诉前财产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应由被告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金**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借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承担。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金**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0元,原告金**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诉前财产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金晚意在起诉前申请本院对被告李*、被告范**名下价值人民币219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与原告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金**与被告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金**借给被告李*人民币伍万五千元整,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原告金**于2011年10月14日将所有款项交付被告李*使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后三日内被告李*未还款或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金**支付违约金,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未清偿金额的20%。被告李*保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原告金**与被告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与被告李*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李*仍欠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54000元,原借款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在借款确认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金**在借款确认书的贷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金**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现原告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还款。

原告金**起诉前申请本院对被告李*、被告范**名下价值人民币219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金**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向原告金**还款,现原告金**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金**与被告李*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要求被告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李*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要求被告李*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保全费人民币1615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李*违约将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本案因被告李*未按约定还款引起,原告金**诉讼请求的上述费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晚意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晚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942元,共计人民币544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保全费人民币1615元,共计人民币4400元,原告金晚意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该款由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晚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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