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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翠诉被告蒋**、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翠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搭乘贾**驾驶牌号为×××号摩托车从庙坝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径柿凤路K2200M时,与对向被告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警大队认定,贾**与被告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盐**六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脑损伤、头面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154.12元(其中被告蒋**垫付8213.1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5月13日又在盐**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40元。认为被告蒋**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合计9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显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过高。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13.12元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法请求予以赔偿。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出院后又治疗原因不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搭乘其丈夫贾**驾驶牌号为×××号摩托车从庙坝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径柿凤路K2200M时,与对向被告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警大队认定,贾**与被告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盐**六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脑损伤、头面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154.12元(其中被告蒋**垫付8213.12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蒋**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合计9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六医院的病历和医药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有被告蒋**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蒋**与其丈夫贾**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按规定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对其损害,原告丈夫贾**和被告蒋**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4月25日和5月13日盐**医院的收费依据、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后2个多月再行就医时出具的,且没有说明其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涉及3240元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医疗费9154.12元(其中被告蒋**垫付8213.12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实际误工18天,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554.12元(含蒋**垫付医疗费821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75.89元〔10000元×10954.12元(含医疗费+住院补助费)÷36809.21元(二人医疗损失总和)〕,赔偿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6575.89元。不足赔偿的医疗费7978.23元,根据5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蒋**赔付3989.12元。折抵蒋**垫付款后,原告尚应退还蒋**4224元,此款由中国**支公司扣除直接向被告蒋**支付。被告**津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351.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蒋**与中国**支公司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已对诉讼费进行了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盐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种损失2351.8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盐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垫付款4224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胡**已预交5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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