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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肖**、肖**、肖**、肖**与孙*、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肖**、肖**、肖**、肖*琼诉被告孙*、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肖**,及五原告赵**、肖**、肖**、肖**、肖*琼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系肖小*的配偶,原告肖**、肖**、肖**、肖冬琼系原告赵**与肖小*的婚生子女,肖小*于2015年4月6日死亡。二被告孙*、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肖小*与二被告孙*、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室房屋出卖给肖小*,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肖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二被告孙*、沙**付清了购房款35万元,二被告孙*、沙**于当日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原件、钥匙等交付给肖小*。2014年1月27日,肖小*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钥匙、《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款付款收据原件等全部抵债交付给吕**,吕**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一年多时间,并已按照相关规定实际交纳了相应的物管、水电等费用。但二被告孙*、沙**以找不到肖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至今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肖小*名下。上述情况五原告是在2015年4月6日肖小*死亡之后,因吕**起诉肖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富**民法院和吕**找到五原告说明情况后,五原告才知道的,而且肖小*生前只欠吕**运输费258800.00元未支付,而该套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约40万元左右。经五原告与吕**沟通协商,吕**同意先由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五原告名下,再由五原告变更(过户)登记在吕**名下,最后由吕**补偿相应的差价给五原告。鉴于此情况,五原告同意继承肖小*的遗产及债权,并同意替肖小*清偿其生前所欠合法债务。五原告认为,原告近亲属肖小*于2010年5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且肖小*已经实际付清了二被告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已经将该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全部实际交付给了肖小*,同时肖小*已经将该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全部实际抵债交付给了吕**,虽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等相关规定,有义务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肖小*名下。在肖小*死亡后,五原告作为肖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五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五原告近亲属肖小*(已死亡)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二被告及时将已出卖给五原告近亲属肖小*(已死亡)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室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五原告人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孙*、沙**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电话中称:我与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肖**的房款已付清。只要肖**的妻子和我联系办理过户手续,我就配合她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电话记录内容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沙**签字确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肖**亲属关系证明、肖**户口注销证明、赵**全户人口简况表、赵**与肖**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肖**已死亡的事实,及五原告与肖**系近亲属关系,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孙*、沙**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口简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定金收据、房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近亲属肖**生前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已将其共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室的房屋出卖给肖**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购房款总价为35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及管辖法院;肖**生前已将35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给二被告。

4、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出卖给肖**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日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实际交付给肖**的事实。

5、《付款协议书》一份、物管及水电费收据四份,用于证明肖**生前欠吕**258800元运输费未支付的事实,肖**生前已于2014年1月27日将上述房屋实际抵债交付给吕**的事实,诉争房屋现由吕**实际居住使用。

二被告孙*、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肖**与被告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肖**以房价35万元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号房屋,肖**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12月1日分别支付购房款3万元、32万元,合计35万元,房款已付清,二被告收到房款后,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共有权证原件、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肖**,但双方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肖**与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系肖**的妻子,四原告肖**、肖**、肖**、肖**系肖**的子女。二被告孙*、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肖**与被告孙*、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肖**购买被告孙*、沙**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5万元,双方交易税费由肖**负担;付款方式为肖**预付定金3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或者支付不低于20万元的房款,剩余房款12万元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该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2010年5月17日、2010年12月1日,肖**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32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万元。2010年12月1日,在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同时,二被告孙*、沙**将所购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共有权证原件、房屋钥匙交付给肖**,此后该房屋由肖**管理、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4月6日,肖**死亡,因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故肖**的妻子赵**、子女肖**、肖**、肖**、肖**将二被告孙*、沙**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肖**除五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肖**与被告孙*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肖**出资35万元购买被告孙*、沙**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号房屋,肖**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付清了购房款35万元,且二被告孙*、沙**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肖**管理和使用,二被告孙*、沙**现也认可房屋买卖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买房者肖**于2015年4月6日死亡,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标的物具有财产属性,故该房屋在肖**死亡后属于应继承的合法财产,五原告赵**、肖**、肖**、肖**、肖**作为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肖**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孙*、沙**应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变更(过户)登记的履行期限,五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所需交易税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肖**负担,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所需交易税等费用应由五原告赵**、肖**、肖**、肖**、肖**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肖**、肖**、肖**、肖**的近亲属肖**(已死亡)与二被告孙*、沙**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肖**、肖**、肖**、肖**将位于曲靖市翠峰西路盛景苑324幢第3层4-302号房屋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到五原告赵**、肖**、肖**、肖**、肖**名下;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所需交易税等费用由五原告赵**、肖**、肖**、肖**、肖**负担。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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