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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成相诉蒋**、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相诉被告蒋**、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相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号摩托车搭乘胡**从庙坝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径柿凤路K2200M时,与对向被告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承担同等责任,胡**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盐**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蒋**垫付13155.21元,出院后又增加医疗费1720元。2015年5月16日,经云南医**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认为被告蒋**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656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89元(24299元/年×20年×10%),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791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显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期计算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维修费原告应当承担一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155.21元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法请求予以赔偿。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计算过长,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护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号摩托车搭乘胡**从庙坝驶往柿子镇方向,在途径柿凤路K2200M时,与对向被告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承担同等责任,胡**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盐**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3155.21元(其中被告蒋**垫付11435.21元,原告支付172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经云南医**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至鉴定一共误工107天。另查明:被告蒋**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656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89元(24299元/年×20年×10%),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791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六医院的病历和医药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明,云南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购车票据和修理费发票,其儿子贾**、贾**和母亲周**户口薄复印件;有被告蒋**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和被告蒋**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按规定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对其损害,原告和被告蒋**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云南东**业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交劳动或劳动关系方面的合同,以及工资支付表册等相关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云南东**业公司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原告提交的云南东**业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证据三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2元(7456元×20年×0.1)。

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残等级,功能已丧失10%,客观上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其50%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实际误工107天,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是插管行全麻手续,续后体质下降客观存在,恢复体质确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贾**、贾**生活费合计54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周**已满75周岁以上,共生于6个子女,应按6份均摊,其生活费为503元(6036元×5年×0.1÷6人)。原告车辆维修费实际为1600元,实属交通事故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3155.21元,其主张赔偿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5402.61元(含蒋**垫付医疗费1143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24.11元〔10000元×25855.21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36809.21元(二人医疗损失总和)〕,残疾赔偿金37947.4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46571.51元。不足赔偿的18831.10元,根据5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蒋**赔付9415.55元。折抵蒋**垫付后,原告尚应退还蒋**2019.66元,此款由中国**支公司扣除直接向被告蒋**支付。中国**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44551.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蒋**与中国**支公司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已对诉讼费进行了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盐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种损失44551.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盐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垫付款2019.66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0元(原告贾**已预交2423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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