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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显、朵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余*显、朵会芹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白永仓,被告余*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显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朵会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朵会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余*显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余*显欠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146.40元,合计2441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余*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146.4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朵会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显辩称,贷款是在河图贷的,数额只有20000元,至于转到农村信用联社转成了100000元,被告余*显对此不清楚,被告余*显签名是事实,但内容被告余*显不清楚,担保人的名也是由被告余*显签的。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余*显都承诺还款,被告余*显承认贷款20000元,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朵会芹未应诉答辩。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显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数额及原告向被告余*显发放贷款的数额情况属实,合同合法有效;

2、《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朵会芹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合法有效;

3、《借款延期申请》、《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展期时间自2007年11月27日到2009年5月25日,展期为一年半;

4、《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展期后,被告朵会芹对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以证明被告余*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催收的事实;

6、《贷款计息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200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144146.40元;

经质证,被告余*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签名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本人签名认可,对被告朵**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内容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的签收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朵会芹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朵会芹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被告余*显、朵会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河图信用社系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余*显、朵**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7日,河图信用社与被告余*显、朵**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被告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河图信用社与被告朵**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朵**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图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余*显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显从未向河图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07年11有20日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同日河图信用社与被告余*显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并与被告朵**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朵**对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显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余*显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146.40元,合计2441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显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显未按约定履行按期结息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显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441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朵**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为被告余*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为有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显、朵**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显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因河图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数额及内容持有异议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余*显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朵会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0元,被告余*显、朵**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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