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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某诉杨**、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杨某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某诉被告杨**、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杨某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霍**、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仓、张*,被告杨**、王**,第三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闵**,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某起诉称,2015年4月,死者杨*受雇于第三人王**驾驶货车。2015年5月7日,杨*被失控货车碾压死亡。5月8日,由第三人杨**代表杨*的家属与第三人王**签订了赔偿协议,由第三人王**赔偿给杨*的家属600000元,但第三人王**仅支付了55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拒绝分割给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目前杨*的合法继承人共有5人,即二被告,二原告和杨*与其前妻所生女儿杨某某。二被告共有三个子女,故二被告的赡养费为:杨**6036元/年×13年÷3人=26156元,王**6036元/年×14年÷3人=28168元。杨某某的抚养费为12072元,彭*某的抚养费为27162元,扣除上述费用及丧葬费27184元,共有财产有479258元,5人平均每人应分得95851.60元。经家庭内部协商多次,二被告均不愿拿钱出来进行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分给原告彭**95851.60元,分给彭*某抚养费27162元、共有财产95851.60元,共计21886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答辩称,死者杨**二被告之子,杨*帮王**开货车,后来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作为代表与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赔偿60万元,现已经支付55万元,还余5万元未支付。原告提出扣除丧葬费后分给原告9万多元的要求,答辩人不同意。理由如下:1、原告彭**与死者杨*结婚后,夫妻关系仅存续了8个月,杨*就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原告彭**与死者杨*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原告彭**怀过孕,但原告做了人工流产。3、答辩人曾要求二原告将户口转入答辩人家中,但二原告称办不下来。

第三人王**称,赔偿义务人是赵**,60万元是赵**承诺赔偿给被告家,第三人王**承诺了赔偿5万元,但至今才知道已经赔偿支付了55万元,对于赔偿款的分割是二原告和二被告的事,王**没有意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作为死者杨*的婚生女,其有继承的权利,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将属于第三人杨某某的份额分给第三人。

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死者杨**二被告之子,2015年4月,死者杨*受雇于第三人王**驾驶货车。2015年5月7日,杨*被失控货车碾压死亡。5月8日,由第三人杨**代表杨*的家属与第三人王**签订了赔偿协议,由第三人王**赔偿给杨*的家属600000元,现被告方已获得赔偿款5500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该笔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各占多少数额。2、该笔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有哪些权利人按照何种比例分配。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彭**与杨*于201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杨*为汉庄**委会云瑞5组村民,于2015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于同日注销户口。

3、落户申请、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拟落户到汉庄**委会云瑞5组,云瑞村委会出具办理落户手续。

4、彭*某户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彭*某于2006年3月1日出生,现年9岁。

5、(2012)隆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杨*与前妻闵春梅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死者杨*与前妻育有一女杨某某,2001年1月28日生,现年14岁。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杨*死亡后,经协商王**自愿赔偿600000元人民币,且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结清。

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王**、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能够证实原告彭**与死者杨**夫妻关系,及杨*的死亡原因和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死者杨*于2012年5月11日与前妻闵**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育有一女杨某某,杨某某现年14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争议焦点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殡送杨*费用清单一组,其中收据14份,丧葬事宜支出清单10份、死者欠款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7日,办理杨*丧葬事宜支出102320元。后修坟支出47050元,事故发生后与王**处理调解事宜支出20200元,另支付死者杨*欠款支出50000元。共计支出219570元。

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收据,不予质证。但认可二被告为办理杨*的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和火化费60830元,另原告与杨*并无外债。

经质证,第三人王**、杨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经办事务人员亦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法院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丧葬事务支出大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的丧葬事务支出为60830元。

第三人王**、杨某某、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死者杨**二被告之子,2015年4月,死者杨*受雇于第三人王**驾驶货车。2015年5月7日,杨*被失控货车碾压死亡。5月8日,由第三人杨**代表杨*的家属与第三人王**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王**赔偿给杨*的家属600000元,现被告方已获得赔偿款550000元。杨*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其父负责办理,原告彭**参与处理了部分善后事宜。二被告办理杨*丧葬事宜支付60830元。另查明,原告彭**与死者杨*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彭**与前夫育有一女彭*某,与杨*结婚后,彭*某未与彭**、杨*一起生活。杨*与前妻育有一女杨某某。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550000元赔偿金,未明确赔偿项目,该笔款项依法应当由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本案的原告彭**、被告杨**、王**,第三人杨某某均系死者杨*的近亲属,均是该款项赔偿的权利人。原告彭*某系原告彭**与前夫所生育子女,在原告彭**与杨*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未与二人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7日杨*死亡时止,尚未与杨*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故对于原告彭*某认为其应当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赔偿金应由原告彭**、被告杨**、王**、第三人杨某某4人共同享有。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余的赔偿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享有。结合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主张为办理死者杨*的后事支付了219570元,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其中丧葬费和火化费6083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抚养年限为3年零9个月,确定生活费为(6036×36036÷12×9)÷2=11317.5元,被告杨**生活费为6036×14÷3=28168元,被告王**生活费为6036×15÷3=3018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30495.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419504.5元由原告彭**、被告杨**、王**、第三人杨某某四人分割。另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办理杨*后事所得的19600元礼金,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属于亲朋好友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慰问,而不应以收入的形式将其评估入丧葬费中进行冲抵,故对原告提出的将丧葬事宜所得礼金进行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25%:25%:25%:25%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彭**占25%,二被告各占25%、第三人杨某某占25%的份额。

对于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剩余5万元赔偿款,因第三人王**尚未进行赔付,故在本案中暂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彭**赔偿金104876元。

二、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第三人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7.5元、赔偿金104876元,合计116193.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彭**、彭*某负担2600元,被告杨**、王**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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