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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云南省分行与大理**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中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能公司、王**、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为其开具4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汇票到期日均2014年9月25日;同日,被告王**、王**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以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个人存单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质押已经完成移交,质押生效,原告享有质权。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王**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中能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刊月什日期间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号《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中能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全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保证金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中能公司开立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票到期承兑后,被告中能公司没有补足票款,致使原告垫款,原告扣划被告中**司的保证金和被告王**质押保证金后,目前仍欠本金7980893.26元,利息197004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催要无果,被告中**司、王**、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7980893.26元,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中能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9009元;三、被告中**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王**对被告中能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中**司已经履行部分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在剩余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能公司、王**、王**未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三被告承担对应的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发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能公司、王**、王**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同意为被告中能公司开具的4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垫付票款后,被告中能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垫款。被告中能公司未按时归还垫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中**司、王**、王**为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

三、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依约向被告中能公司履行了全部承兑付款义务,垫付票款4000万元。

四、欠款明细单,用于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中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为7980893.26元,利息1970043.25元。

经质证,被告中**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中**司已经代偿1200万元,应当仅在剩余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公司、王**、王**没有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中**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当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中**司、王**、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1.2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扣划被告中**司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中能公司存款5779元,被告王**存款2000万元及利息13327.74元;被告中**司代偿1000万元。原告实际垫付票款798089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中**司、王**、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能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告中能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存款、利息以及被告中铭代偿后,原告实际垫付票款7980893.26元,被告中能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中能公司返还所垫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司、王**、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鉴于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告中**司已经履行1200万元,原告主张其在剩余的8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债权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理中能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欠款本金7980893.26元,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理中能经**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王**对上述债务分别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理中能经**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云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9.67元,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承担2880.18元;被告大理中能经**公司、云南中**限公司、王**、王**共同承担7939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理中能经**公司、云南中**限公司、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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