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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家沟煤矿与曲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家沟煤矿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曲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煤矿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单价为710元/吨,带700元/吨增值发票;被告付款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两个月为限。实际付款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结算吨位以被告实际收货吨位结算。若两个月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将货款付清,则被告将其所有的资产红昱洗煤厂抵押与原告做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原煤。2015年1月17日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购入原告原煤10011.30吨,尚欠原告货款6608023元。”双方对上述内容核对无误后,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8023元,并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全部是事实,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都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请求减免利息。

原告巴**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支付时间。

第三组: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购买原告原煤10011.30吨,尚欠原告货款6608023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第四组: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原煤的具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红昱煤矿向本院提交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巴**红**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沟煤矿向被告红**司供应原煤,单价为710元/吨,带700元/吨增值发票;2、付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两个月为限,实际付款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结算吨位以被告实际收货吨位结算;3、若两个月期到,被告无法将货款付清,则被告将其持有资产红昱洗煤厂抵押与原告做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向被告供应原煤共计10011.30吨,被告红**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7日,双方经对账核对无误后,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原煤10011.30吨,尚欠原告货款6608023元。”后被告红**司未偿还下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实际内容为双方对原煤买卖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608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法应从逾期付款(2014年5月14日)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巴家沟煤矿货款人民币6608023元。

二、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巴家沟煤矿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66080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56元,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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