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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宏业装饰材料经营部诉云南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宏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业经营部)诉被告云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配件,配件货款共计18149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支付货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清单。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货款181495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495元,并出具对账清单给原告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向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成立于1998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幕墙、铝门窗、不锈钢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配件。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该清单中确认被告还欠原告配件货款共计181495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配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181495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1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一致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宏业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1495元;

二、被告云南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宏业装饰材料经营部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减半收取2007.5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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