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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腾冲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腾**土公司矿山部新建办公、住宿区地基挡墙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4846.6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扣除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4845.71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及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54845.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柴**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2、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304846.63元。

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

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双方的签字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公司矿山部新建办公、住宿区地基挡墙、院内排水沟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清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欠原告柴**的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54845.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柴**工程款人民币254845.71元。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腾**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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